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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月苗诉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审判员  付立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双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