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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徐利军与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林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军,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林瑞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805号原告:徐利军。被告: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福。被告:林瑞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肃良。原告徐利军与被告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林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利军,被告瑞福公司、林瑞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肃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利军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两被告共同到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三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息按2.2%计算,为此被告瑞福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林瑞福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至2012年11月底前,两被告尚能依约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开始,两被告均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另据了解,被告瑞福公司、林瑞福涉及多起金融借贷,民间借贷纠纷,且被告瑞福公司的资产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为704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瑞福公司、林瑞福共同答辩称:1、被告瑞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事实,利息支付到2012年11月底亦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但是从借条本身来看,被告林瑞福不是本案的债务主体,被告瑞福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债务主体。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瑞福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瑞福公司和林瑞福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三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月息2.2%,每月30日付息8800元的事实。被告瑞福公司、林瑞福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瑞福公司、林瑞福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林瑞福是以被告瑞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人应是被告瑞福公司。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证据资格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瑞福是被告瑞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1日,被告瑞福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三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月息2.2%,每月30日付息8800元。被告林瑞福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在日期下面书写了其身份号码。后被告瑞福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底。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瑞福公司、被告林瑞福涉及多起金融借款、民间借贷纠纷,且被告瑞福公司的资产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主体问题。2010年12月1日的借条的落款处,被告瑞福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林瑞福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在日期下面书写了其身份号码。被告林瑞福抗辩称其是作为被告瑞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本案所涉借条,被告林瑞福不仅签字确认,还捺印确认,亦书写了其个人的身份号码,被告林瑞福捺印及书写其身份号码的行为表明被告林瑞福在借条上签字是其个人行为,故借条的借款主体应为被告瑞福公司和被告林瑞福,故对被告林瑞福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瑞福公司和被告林瑞福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瑞福公司、被告林瑞福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底。被告瑞福公司、被告林瑞福涉及多起金融借款、民间借贷纠纷,且被告瑞福公司的资产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两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瑞福公司、被告林瑞福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林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利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6元,减半收取417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