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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董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 告 董 林 与 被 告 中 国 平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江 苏 分 公 司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375号原告董林,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冲,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子安南京市长江路190号。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林诉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景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冲;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林诉称,原告董林驾驶苏A×××××轿车于2012年1月11日17时5分在浦口柳州路和桥北路路口左转时左车头碰到XX章,致XX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董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已为伤者XX章支付医药费、急救费计人民币12319.8元。因原告为苏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付赔款123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载明原告董林驾驶苏A×××××轿车于2012年1月11日17时5分在浦口柳州路和桥北路路口左转时左车头碰到XX章,致XX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董林负全部责任;2、医药费发票3张、急救费发票1张,载明原告为伤者XX章支付了的医疗费用计12319.8元。3、医院费用明细单5张、出院记录一份及病例一份(复印件),载明伤者XX章的伤情及用药明细;4、理赔申请书(原件),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申请理赔的事实。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辩称,1、本案权利人是受害者XX章,2、交通事故在受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支付给伤者XX章的付款凭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医药费收据(金额6253.5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的收费收据,对证据2中的其他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够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间在事故发生起一年之内。庭审中,原告称金额6253.5元医药费收据的原件被被告方的理赔人员潘某某(电话138××××8869)遗失了,被告要求我们重新开发票,医院就提供了该份医药费收据,并加盖“补办发票请避免重复”及医院财务专用章。我们已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的理赔案件号为1493106。本院认定意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金额6253.5元医药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金额6253.5元医药费收据已由医院加盖“补办发票请避免重复”及医院财务专用章确认,应当视为发票原件具有证据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董林为苏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保险额度为20万元。2012年1月11日17时5分,原告董事人驾驶苏A×××××轿车在浦口柳州路和桥北路路口左转时左车头碰到XX章,致XX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董林负全部责任;原告董林已为伤者XX章支付医药费、急救费计人民币12319.8元,并持有XX章出院记录、病例、医药费发票、医院费用明细单的原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XX章医药费发票3张、急救费发票1张、医院费用明细单5张、出院记录1份及病例1份及印有被告抬头字样申请理赔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董林为其为苏A×××××轿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董林已全额赔偿伤者XX章12319.8元损失,并持有XX章出院记录、病例、医药费发票、医院费用明细单,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应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偿董林损失,且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林保险赔偿金123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