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传志、李大富。被告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波。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志、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程某乙。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1日生长子,取名程某丙。于2010年5月5日生次子程耀。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虐待长女程某乙,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更令人无法容忍的是,被告竟到原告母亲家中放火,烧毁物品并持刀刺伤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被告牛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牛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现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1日生长子,取名程某丙。于2010年5月5日生次子程耀。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程某甲于2013年7月初离家,并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二名子女,目前子女尚未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考虑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为了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多加沟通和理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要求与被告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