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兆╳、王云╳、杨世╳诉被告赵庆╳、庞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X,王云X,杨世X,赵庆X,庞在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陈兆X,女,原告王云X,女,原告杨世X,男,法定代理人王云X,系杨世X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诸葛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庆X,男,被告庞在X,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段。原告陈兆X、王云X、杨世X诉被告赵庆X、庞在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X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X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葛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赵庆X驾驶豫P6E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X9**号挂车(车主庞在X)沿323国道自西往东行驶,途中因超车与对向由杨哲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哲军及邓坤华(电动车上乘客)受伤,杨哲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鹿寨交警大队认定,赵庆X与杨哲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坤华无责任。豫P6E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哲军生前有健在母亲陈兆X、育有儿子杨世X,杨哲军有兄弟姐妹4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当庭提出以2013年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计算依据,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1500元(包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陈兆X生活费35610元、杨世X生活费7122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被告赵庆X、庞在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庆X未答辩。被告庞在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应按5:5比例承担,其已赔偿原告18000元,应在本案返还其垫付的该部分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法定免责事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5比例承担,原告请求6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认定20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赵庆X驾驶豫P6E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X9**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沿国道323线自西往东行驶,至323线951KM+70M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杨哲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碰撞,造成杨哲军受伤(1985年11月11日出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客邓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3)第A2013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赵庆X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杨哲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未按规定靠右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赵庆X、杨哲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坤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庞在X是豫P6E8**号车、豫PX9**号挂车的所有人,其为豫P6E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在X已赔偿原告18000元。杨哲军系原告陈兆X的儿子,系原告王云X的丈夫,系原告杨世X的父亲;原告陈兆X共生育子女四人。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寨沙村民委及寨沙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被告庞在X提供的赔偿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原告主张按2013年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哲军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月×6个月),被抚养人陈兆X生活费3561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年×10年÷4人),被抚养人杨世X生活费712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年×10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按责任比例分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仅原告王云X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过的部分,因杨哲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元235550元{(581100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50%}。被告庞在X已赔偿原告18000元,并请求在本案退还其垫付的费用,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7550元(235550元-18000元),并退还被告庞在X垫付的1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庆X、庞在X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关于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X、王云X、杨世X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X、王云X、杨世X2175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庞在X垫付的费用18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兆X、王云X、杨世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8元(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9元,由原告陈兆X、王云X、杨世X负担24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47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筱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