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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郭××为与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民间借贷纠与临海市××咖啡美食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郭××为与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民间借贷纠,临海市××咖啡美食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110号原告:郭××。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住所地临海市××××路南端(阳光超市旁边)。负责人:李××。原告郭××为与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的负责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起诉称:被告系其负责人李××的独资企业。2012年11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托词拖欠。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某某海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的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张。拟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双方为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