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陆振兵与熊晓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振兵,熊晓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273号原告陆振兵,男,生于1965年2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晓华,男,生于1977年9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陆振兵诉被告熊晓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定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我将所占利川市骏华制衣厂三分之一的股份作价134000元转让给被告熊晓华,截至2011年7月8日,被告陆续给我支付了60000元转让款,尚欠74000元未支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下的7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4000元,且有证明人黄某某作证。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其在利川市骏华制衣厂三分之一的股份作价134000元转让给被告熊晓华,截至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740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熊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陆振兵与被告熊晓华约定将其在利川市骏华制衣厂三分之一的股份作价134000元转让给熊晓华,截至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60000元,尚欠7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6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欠款74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利川市骏华制衣厂股份转让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转让款60000元属部分履行合同,尚欠原告的74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予以认可,该行为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支付原告欠款74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振兵欠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熊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定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