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术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王术全,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山,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贾凤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术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术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术全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三者车车损及施救费数额均过高,不予认可;四、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承担三者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王术全为冀BP79**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保险单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王术全,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7日,原告王术全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富力商城路口北侧向东转弯时,与代志伟驾驶的冀BP70**车发生事故后,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又与崔振伟驾驶的冀B025**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术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志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振伟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是否过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其诉请给付保险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20130173号公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冀BP70**车损为25600元。冀BP70**车施救费发票12张,金额合计25648元。二、冀BP70**车开支公估费1360元、施救费600元发票各一张,冀B025**车开支施救费600元发票一张。三、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代志伟损失:1、车损25600元,评估费1360元,计26960元,由王术全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王术全负担70%,即17472元;二、崔振伟车损4078元,王术全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王术全负担70%,即54.6元。四、王术全于2013年7月22日向代志伟支付赔偿款19472元赔偿凭证一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经质证,被告认为:一、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三者车车损及施救费数额均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术全于2012年12月10日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术全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抗辩称被告同意承担三者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抗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三者车车损及施救费数额均过高,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对该车损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三者车车损公估报告书及三者车已开支的施救费用,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公估报告确认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三者车冀B025**车开支的施救费600元,应由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冀BP70**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项下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王术全保险赔偿金19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17852.1元【(车损25600元+公估费1360元+施救费600元-交强险1957元-交强险100元)×70%】;合计19852.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术全保险赔偿金19852.1元;二、驳回原告王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