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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铁双喜与被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下称中煤十处)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铁双喜,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铁双喜。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女,系铁双喜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士谦,石家庄市工伤职业病法律援助与研究工作站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号。负责人:程岩青,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吕显超,男。申请再审人铁双喜与被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下称中煤十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024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铁双喜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铁双喜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张士谦,被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吕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0月28日,一审原告铁双喜诉称,原告于1974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1975年7月20日在井下工作时,被千斤坠砸伤头部,致头颅骨缺损,右上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1995年原告被鉴定为五级伤残,2007年原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同年10月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因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且因单位经济原因,一直没有做头颅修补手术,故此,原告自1975年8月至1991年2月,一直依法享受同岗位工资待遇。1991年3月后,被告无故降低原告的待遇标准。至原告办理完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日,共欠原告伤残津贴65000元。依照相关规定,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不能低于办理退休前的伤残津贴。原告退休前2007年11月份的伤残津贴应为1313元,而被克扣后的伤残津贴数额为520元/月。2007年12月份原告被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832.8元/月,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8月,给原告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差额为480元/月,总计为10080元。综上,被告无故克扣原告的工伤待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991年至2007年11月份所欠原告伤残津贴70987元;支付2007年至2009年8月份所欠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0080元;自2009年9月每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80元;增加请求工伤后33年头颅未补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支付2008年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306.7元和伙食补助费18900元。一审被告中煤十处辩称,依据原告的陈述,从1991年3月开始,原告就知道自己享受待遇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至今近20年的时间内,原告却一直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法定时效,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991年被告依据国家政策,改变计划经济企业工资管理模式,对职工工资进行定期调整。由于原告在1975年受伤后,一直休养,并未上班劳动,不能对原告实行与其他井下掘进岗位职工的相同工资标准。被告对原告于1991年至2007年的伤残津贴计算合理合法。原告于2007年9月退休,10月享受退休待遇,对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同时享受,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07年12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保险待遇差额。主张从2009年每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也不成立。原告主张支付2008年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被告已与原告存在相关协议,并在协议与政策范围内,对相关费用进行了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用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铁双喜1974年9月到被告中煤十处工作,工种为掘进工。1975年7月20日在井下工作时,高处的千斤坠落砸伤头部,致脑外伤、颅骨缺损、右腕下垂、右平肌力Ⅱ级,大部丧失劳动能力。1995年5月申报伤残,1996年10月14日经邯郸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07年被告中煤十处提出对原告铁双喜进行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申请,经河北省省直统筹单位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2007年10月9日出具冀工伤鉴复字(2007)09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铁双喜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四级。2007年9月原告铁双喜办理退休,基本养老金从2007年10月计发。2008年3月原告铁双喜要求外出治疗工伤,被告出具相关处理意见,经原告本人签字同意,原告到石家庄省二院检查治疗工伤。2008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铁双喜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80天治疗工伤的差旅费及药费32318.08元。2009年10月10日原告铁双喜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991年至2007年11月份所欠原告伤残津贴65000元;支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8月份所欠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0080元;自2009年9月每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80元。2009年10月20日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铁双喜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邯劳仲不字(2009)第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铁双喜不服该通知书向法院起诉。起诉后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后33年头颅未补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支付2008年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306.7元和伙食补助费18900元。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铁双喜诉称自1991年3月后,被告中煤十处无故降低了其待遇标准,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自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至2009年10月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原告铁双喜在近15年时间里,未及时按劳动法规定的60日期限提出仲裁申请,长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991年至2007年11月份所欠原告伤残津贴70987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铁双喜2007年9月办理退休,基本养老金从2007年10月开始计发。2007年10月9日河北省省直统筹单位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原告铁双喜为伤残四级的鉴定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告中煤十处在原告铁双喜办理退休手续前,实际发给原告的伤残津贴是520元/月,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是832.8元/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低于原告领取的伤残津贴标准。原告铁双喜请求支付2007年至2009年8月份所欠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0080元及自2009年9月每月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80元,没有相关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铁双喜起诉后增加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后33年头颅未补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支付2008年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306.7元和伙食补助费189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铁双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铁双喜承担。铁双喜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请求超过法定时效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伤残津贴数额有误;三、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合并审理。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991年至2007年11月份所欠伤残津贴70987元;支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8月份所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0080元;自2009年9月每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80元;支付工伤后33年头颅未补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支付2008年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306.7元和伙食补助费18900元。被上诉人中煤十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中煤十处提交的1998年至2007年伤残津贴明细表中,伤残津贴所列的项目为基本工资(分为标准、生活补贴)、应得工资、扣款(分为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实得工资。铁双喜起诉时称欠伤残津贴70987元均是以“标准”一项记载数额作为实得工资计算历年伤残津贴,二审庭审中认可其领到的工资为实得工资数额。2005年9月以后铁双喜的基本工资中“标准”一项均为520元,“生活补贴”一项均为400元,“应得工资”一项均为920元,除去扣款后实得工资基本都在800元以上,到铁双喜退休时的2007年9月实得工资为827元。另查明,铁双喜每年都向中煤十处领导反映工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07年11月、2009年4月再次反映,由社保科科长代志春于2009年5月25日签署“待处理完5.16事故后研究解决铁双喜同志的工资问题”的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中煤十处社保科科长代志春签署的意见可以证实铁双喜一直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同意研究解决,故原审认定铁双喜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铁双喜起诉时称欠伤残津贴70987元均是以“标准”一项记载数额作为实发工资计算历年伤残津贴,但本案事实是其伤残津贴即为实得工资数额,故铁双喜称应支付1991年至2007年11月份所欠伤残津贴7098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伤残津贴明细表记载,铁双喜退休时的伤残津贴为827元,原审将铁双喜办理退休手续前的标准工资520元认定为实际伤残津贴错误,上诉人称被克扣后的伤残津贴为520元/月不符合事实,其退休后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832.8元/月并未低于退休时的伤残津贴827元,故上诉人主张支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8月份所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0080元及自2009年9月每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8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主张支付工伤后33年头颅未补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铁双喜外出治疗工伤,经其本人签字同意,中煤十处出具相关处理意见,此时铁双喜已办理退休,该处理意见为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故上诉人主张支付2008年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306.7元和伙食补助费18900元不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铁双喜负担。铁双喜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严重不负责任,在没有核查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了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前的伤残津贴标准。申请人1975年7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高处的千斤坠落砸伤头部,导致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治疗。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者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者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的规定,申请人因一直处于医疗期间,自发生工伤事故至1991年2月都是依法享受同岗位工资待遇的。但是,被申请人却在1991年3月无故降低申请人的这项待遇。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工资表,至1996年10月申请人的工资应为496元。之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1996年10月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在2004年实施,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且伤残津贴逐年调整。根据河北省历年伤残津贴调整通知,至2007年申请人的伤残津贴应当调整为1313元∕月,也就是说,二审法院认定的832.8元∕月,一审法院所认定的520元∕月的伤残津贴,其本身就是单位克扣之后的数据。(注:原审中,申请人在代理词中对历年调整的法律依据和数据都进行了详细表述,并绘制表格进行说明)。原二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仅以“伤残津贴即为实得工资数额”为由认定伤残津贴,对伤残津贴历年调整情况不进行核实属严重不负责任,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更是错上加错,不仅是对申请人权益的侵犯,更是对被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姑息。本案所诉退休前后伤残津贴差额以及现在每月应支付的伤残津贴差额,都是以申请人退休前应得伤残津贴为基础,对此数据不进行审查就无法得出正确判决,望对这一数据进行核实。二、两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期间,申请人提出精神损失费50000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而二审法院却在判决中称“因上诉人主张支付工伤后33年头颅未补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进行处理。申请人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306.7元以及伙食补助费18900元同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之列,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申请人诉讼之目的即为享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属与原诉争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释》第6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而一审法院却称“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二审法院称“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此案从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仍存在严重错误,严重侵犯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利。请求:1、请求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依法再审;2、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申请人退休前的伤残津贴数额,依法判处被申请人支付1991年至2007年11月所欠申请人的伤残津贴70987元;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所欠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0080元;2008年发生的交通费用2306.7元和伙食补助费18900元;以及33年头颅未补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0元;3、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中煤十处答辩称,一、申请再审人主张的1991年-2007年伤残抚恤金的要求于法无据,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1975年8月在井下工作受伤,1991年3月后,被申请人无故降低了申请人的待遇标准。被申请人认为,1991年被申请人依据国家政策,改变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由于申请人在1975年井下工作后一直休养,没有上班,不能对申请人实行对其他井下职工的工资标准。由于河北省每年度对工资标准进行调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此期间计算标准为应发工资及已发工资计算结果表明,从1997年至2007年应发58892.7元,实发工资比应发工资多发了一万多元。二、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保留工资待遇差额,申请人于2007年9月退休,10月享受退休待遇,申请人主张2007年12月-2009年8月的工伤待遇差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及第58条的规定,故此2007年10月申请人的伤残津贴已经停止发放,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依据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相关协议,该协议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性质,并由被申请人依据协议承担了相关费用。四、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和证据。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86年铁双喜的“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工资种类为井上二类,“现任职务或工种”为工伤,之后的工资审批表中“职务或工种”栏内均显示为工伤或工残。根据《河北经济年鉴2002》中主要年份职工平均工资及指数所记载的国有经济平均货币工资数计算为1996年比上一年度增加9.20%,1997年的增幅为2.25%,1998年的增幅为2.25%,1999年的增幅为20.65%,2000年的增幅为10.80%,2001年的增幅为12.20%;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企业因公负伤职工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费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文件,企业工伤职工的伤残抚恤金的调整标准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按7%增率的调整;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按8.35%增率的调整;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按6.92%增率的调整;2006年1月1日起调整后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580元的,按580元的标准执行;从2007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应当为五级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不低于250元伤残津贴。经计算,1998年1月至12月被申请人中煤十处为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少发123元;1999年1月至8月被申请人中煤十处为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少发851.44元;1999年9月至12月被申请人中煤十处为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少发137.72元;2000年1月至12月被申请人中煤十处为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少发728.28月;2001年1月至12月被申请人中煤十处为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少发911.52元;2002年4月至12月被申请人中煤十处为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少发391.2元;2003年1月至3月被申请人中煤十处为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少发156.96元;2003年4月至12月被申请人中煤十处为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少发499.28元;2004年1月至3月被申请人中煤十处为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少发197.23元;2004年9月至12月被申请人中煤十处为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少发224.16元;2005年1月至3月被申请人中煤十处为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少发168.12元;2007年7月至9月被申请人中煤十处为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少发750元。其他期间被申请人中煤十处给予申请再审人铁双喜的待遇并不低于河北省工伤职工的标准。本院再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对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查明的事实表明自1986年起,铁双喜的工作岗位已调为井上岗位,已不在掘进工岗位,因此铁双喜要求自1991年3月至1996年10月的工资按掘进工的标准发放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前述两个规定表明,自1996年10月1日起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抚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享受伤残津贴。经本院计算,被申请人中煤十处共向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少发放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5128.91元,应予以补发。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据此规定,如果申请再审人铁双喜认为其工伤保险待遇有差额应先向经办机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待经办机构确定存在差额后,另行主张权利。3、2008年3月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外出治疗时,经申请再审人铁双喜签字同意,被申请人出具了相关处理意见,因为当时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已退休,所以该处理意见系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保护,申请再审人铁双喜主张此期间的交通费用和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申请再审人铁双喜还要求被申请人中煤十处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因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铁双喜的部分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02447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再审人铁双喜补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512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申请再审人铁双喜和被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镇洪审判员  申 强审判员  王树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