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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童春新与周建明、周巧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春新,周建明,周巧玲,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童春新。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明。被告:周巧玲。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埭东村黄椒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明,厂长。原告童春新与被告周建明、周巧玲、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以下简称雪峰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童春新申请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台黄商初字第171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雪峰厂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埭东村黄椒路538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春新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军,被告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春新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周建明、周巧玲因急用由被告雪峰厂担保向原告童春新借去人民币60万元整。当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到期不还发生纠纷由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法院的诉讼费、代理费,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建明、周巧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建明、周巧玲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雪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建明答辩称:借款60万元属实。当时是按照每一万元30元一天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的,我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的3月底,共计人民币22万元。之后三个月的利息20万元没有支付,就转换成了一张借条。另外,我的房产证、土地证都在原告童春新处,现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我的厂房,致使我无法出卖。被告周巧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周建明、周巧玲身份证各一份,被告雪峰厂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建明、周巧玲由雪峰厂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汇款给被告周建明60万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700元的事实。被告周建明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向被告周巧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周巧玲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周建明、周巧玲因经营需要由被告雪峰厂担保向原告童春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我本人周建明、周巧玲向童春新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如超过还款日期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借款人还要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周建明、周巧玲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担保人雪峰厂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借款后被告周建明、周巧玲因经营亏空未能归还本息,原告催讨未成,遂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向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支出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8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明、周巧玲由被告雪峰厂担保向原告童春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成立,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应属违约,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建明辩称按借款高利率支付了原告42万元的利息,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借条上约定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代理费8700元,但是借条上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明、周巧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春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周建明、周巧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700元。三、驳回原告童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7元,依法减半收取542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423.50元,由被告周建明、周巧玲负担,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天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