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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小林)劳动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113号原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宝臣,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第三人王小林,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永田、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8日根据第三人王小林的申请,对王小林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称:王小林系用人单位派到唐山长城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工地的职工。2011年9月17日10时左右,王小林在工作单位车间工作过程中,车间内油漆桶爆炸,致其被烧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诊断为:烧伤(火焰)60%深Ⅱ°Ⅲ°全身多处,病毒性肝炎。王小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烧伤(火焰)60%深Ⅱ°Ⅲ°全身多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其病毒性肝炎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王小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仲裁裁决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王小林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王小林人身损害后果;5、本人证明两份及证人证言(韩某),证明王小林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6、未参保证明,证明企业未为王小林缴纳工伤保险;7、单位材料说明、证人证言(姜某、田某、胡某、杨某、吴某),证明单位举证情况;8、工伤调查笔录(王小林、杨某),证明王小林因工受到伤害;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王小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小林受伤时,其与唐山市中冶润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关。王小林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在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院内,而原告从未在该厂院内承包过任何工程,从未向该厂院派驻过任何工人。二、第三人王小林是在公休期间,自己人为烤火,并采取往火上倾倒稀料所致的烧伤,其受伤的结果与本职工作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程序,仔细审查了相关事实证据,认为第三人王小林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王小林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现在正在向省高院申请办理申诉,还没有立案。本院认为,原告虽向高院申诉,但并未立案,证据3能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8有异议,王小林是本案第三人也是利害人,不能采用他的证人证言,其他的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原告的质询,否则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但原告并未提交申请证人出庭的书面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这个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自己有利的随意性证据,其内容不具备证据的法律效力,情况说明了第三人是原告员工,同时证明了第三人当天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了意外事故,这个说明中关于第三人烤火以及倒漆料的说法是虚构的,第三人伤害后果是后部伤害严重,前面比较轻,这个伤害后果否定了原告在材料中说明的第三人倒漆料的说法,第三人在工作中是否有违章行为,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对姜某、田某证言,第三人认为两个证人同时在一个证据上签字,这是一个串通行为,这个材料的内容并非这两个证人的字体,明显是原告单位单方操作的证据,这两个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低下。第三人工作的塌台系垂直铁塔,这两个证人在21米塌台,是看不到第三人9米塌台情况的,从内容上来说这个内容中无法证实是第三人倒了漆料,第三人的伤害后果否定了这两个证人所说的证言内容。对胡某证言,第三人认为字体不是证人本人书写,他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在的14米塌台是无法看到第三人9米塌台情况的,证言仍然没有证实是第三人所倒漆料,这个证言的内容和第三人伤害后果是相反的。对杨某证言,第三人认为这个证人是在现场的证人,这个证人证明了第三人并没有在现场倒漆料的说法,证言书写的内容不是本人书写,对第三人烧伤的情况是真实性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小林系原告派往唐山长城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工地的职工。2011年9月17日10时左右,王小林在工作单位车间工作过程中,车间内油漆桶爆炸,致其被烧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诊断为:烧伤(火焰)60%深Ⅱ°Ⅲ°全身多处,病毒性肝炎。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王小林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小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烧伤(火焰)60%深Ⅱ°Ⅲ°全身多处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其病毒性肝炎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小林系原告派往唐山长城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工地的职工。在工作单位车间工作过程中,车间内油漆桶爆炸,致其被烧伤,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烧伤(火焰)60%深Ⅱ°Ⅲ°全身多处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其病毒性肝炎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8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高晓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