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孙某甲,高某某,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系死者赵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赵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死者赵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200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系死者赵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赵某某之母。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之诉讼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系死者程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程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程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女,200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系死者程某之女。法定代理人侯某甲,系程某甲之母。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之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系冀BU06**、冀BLQ**挂号半挂车车主。诉讼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乐亭县。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滦南县,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香民、武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系冀XXX**、冀XXX**号车车主。诉讼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王滩镇孙家房子村,系冀BU06**、冀BLQ**挂号半挂车车主。诉讼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乐亭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乐亭县祥云岛林场。法定代表人:肖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继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公司地址: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28号。负责人:李存政,系该服务部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孙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国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史锦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学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香民、武景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继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7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2年11月30日,因需要补充侦查,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12月29日提请恢复审理;2013年1月21日,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继续补充侦查,第二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2月20日提请恢复审理;2013年5月10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3年8月15日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8月28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XXX**、冀XXX**号半挂货车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龙钢厂东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冀BU06**、冀BLQ**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赵某及乘车人程某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指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诉称,刘某某交通肇事造成了其亲属赵某死亡,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6025.4元。当庭主张赵某生前在乐亭县城租房居住,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并提出赵某某、王某某夫妇丧失劳动能力,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应当赔偿该二人的抚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造成其亲属程某死亡,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4945元。因冀XXX**、冀XXX**号半挂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高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因冀BU06**、冀BLQ**挂号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5万元车上人员乘坐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庭主张如果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赵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程某也按同一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另提出程某某、王某甲夫妇丧失劳动能力,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应当支付该二人的抚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此次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9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交强险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高某某承担60%,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因其所有的冀BU06**、冀BLQ**挂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其自身车辆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是正常行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自己是农民,在事故中也受伤了,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客观,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主要交通路线设置障碍,且未采取确保通行车辆安全的相应措施,是导致事故的真正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罪;2、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主观恶性小,希望对刘某某从轻判处;3、刘某某无犯罪前科,并愿意尽最大努力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的赔偿,望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意见是:1、对两名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对于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予认可,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对于被害人赵某的家属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赵某是在村里居住;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冷冻费应当算在丧葬费内,不应当另行计算;4、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应当按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5、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该段公路由曹妃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管理养护工作,所以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曹妃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孙某甲所有的冀BU06**、冀BLQ**挂号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该服务部与孙某甲签订协议的第一受益人为发展银行,而不是孙某甲;被保险车辆在该服务部投有5万元座位险,该服务部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情况,三者损失加免赔率10%,自身损失加免赔率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应适用农民赔偿标准,所主张的程某某、王某甲二人的抚养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经道路主管部门许可在滨海大道施工,并封闭了小河子闸向西1500米中心隔离带北侧的道路,使自东向西行驶的车辆全部绕中心隔离带南侧通行,并设置了指示标志。2012年5月31日清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XXX**、冀XXX**号半挂货车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河子桥西施工路段时按导向标志进入中心隔离带南侧右侧车道行驶,但行驶到驶回原车道的变道口处时未按导向标志驶回原车道,而是在隔离带南侧继续前行。5时40分许,当行驶至德龙钢厂东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冀BU06**、冀BLQ**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赵某及冀BU06**、冀BLQ**挂号半挂货车上的乘车人程某死亡。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60%;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20%;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20%;冀BU06**、冀BLQ**挂号半挂货车乘车人程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借用他人手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119火警电话,并留下了自己的手机号码。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在先期赶到现场的唐山海港医院救护车上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简单询问,因急需到海港医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救治,当时未能作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结束后,交警赶到唐山海港医院提取了刘某某的血液,对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冀XXX**、冀XXX**号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高某某,事故发生时未缴纳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赵某所驾驶的冀BU06**、冀BLQ**挂号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孙某甲,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车辆损失险。由于被害人赵某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162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被抚养人赵某某生活费人民币40230元,合理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人民币334.44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955.44元。由于被害人程某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162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被抚养人程某甲生活费人民币34866元,合理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人民币334.44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591.44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向程某的家属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经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所有的冀BU06**、冀BLQ**挂号半挂货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56868元,孙某甲另支付了车损鉴定费人民币6100元。事故发生后,孙某甲支付了施救费人民币5600元,车辆检验费人民币400元。孙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96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5月31日早晨5点10分左右,其驾驶冀XXX**、冀XXX**号半挂货车从京唐港三十一号码头拉煤出来后回丰南,当时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以距离出事地点东一里半地左右时,由于同向车道修路,其就变道到对向车道,顺紧临绿化带那条路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发现自西向东开过来一辆半挂车,当时两车相距五六十米左右,其就按喇叭并打远光,但对方也没减速,直着就开过来了,其们相距十几米时,其向左打方向并刹车,双方没躲开就撞上了。之后其拨打了122、120、119报警,其当时没找到自己的手机,是用的一个过路人的手机拨打的122、120,然后留下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后来找到自己的手机了,用自己的手机拨了119。120车到现场后,医生让其到车上坐着,后来交警到救护车上找到其,对其进行了简单的询问,然后其被救护车带到了海港医院,交警又到海港医院给其作了笔录。2、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5月31日早晨7点多,其听说其儿子赵某开车出事了就赶到了现场,到现场后,看见赵某开的车与对面一辆大货车撞在一起了,从外边看不到人,过了很长时间,交警和消防员把两辆车分开了,把赵某和车上的另外一个人救出来,医生说两人都死了。3、证人侯某甲证实,2012年5月31日早晨7点多,其听说其丈夫程某坐的车出事了,其到现场后程某已经死了。4、证人高某某证实,其是冀XXX**号货车的车主,该车是其从提恩军处买的,登记的是提恩军的名字,没过户,但是有购车协议,该车的保险过期了。2012年5月31日不到6点,其接到司机刘某某的电话说车出事了,两辆车对面相撞的,对方司机挤在里边了,他自己也受伤了,其让他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其和刘某某是雇佣关系。5、证人邱某某证实,其是冀BU06**、冀BLQ**挂号车的车主,该车行车本上登记的是其妻子孙某甲的名字。2012年5月31日早晨6点多一点,其接到另一辆车司机的电话,说冀BU06**号车出事故了,其就立即赶到了现场。当时120、119都在现场了,雾挺大,其看到对方也是一辆半挂货车,装的煤,两车是在隔离带南侧对面相撞的,对方车司机受伤了,坐在120车里。其的车车头都撞没了,司机赵某、跟车的程某都挤在车里,交警到后组织了抢救,动用了很多车辆也没能将二车分开,最后用吊车将二车分开了,把赵某、程某救出来了,但二人都死了。赵某是其雇佣的司机,程某是其雇佣的押车的。其从家里往出事地点时,看见距出事地点几里远的路隔离带北侧车道用牌子写上了“禁止通行,请走南侧右侧车道”的标志,其也是从隔离带南侧过去的,南侧车道内没有什么标志,两辆车是在隔离带南侧靠北的车道内相撞的。6、证人刘某某证实,其是给别人开货车的,其认识邱某某的车,也认识司机赵某。2012年5月31日早晨不到6点,其顺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时下着大雾,能见度二十多米,其看见前方有车出事了就下去了,结果看见认识这辆车,人挤在里边了,其喊赵某,里边没有回应,其就赶紧打电话给邱某某,其打完电话就换班去了。7、证人麻某某证实,其给江苏尧塘园林绿化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给滨海大道扩宽,甲方是唐山三岛公司,扩宽工程东起小河子闸,西至小清河桥,其负责东段施工。2012年5月30日其布置小河子闸西侧中心隔离带北侧全部车辆禁止通行,并设置了绕行标志,由东过来的车辆绕中心隔离带紧南侧通行,也就是靠右侧车道通行,在中心隔离带南侧两条机动车道中间放置了隔离墩,禁止通行的绕行路段长约1500米左右,在这段路上,其们都放置了隔离墩,在约1500米路段头上,其们用铲车把隔离带中间口变的大了些,为了方便大车向北侧车道变道,变道口及小河子闸禁止通行绕行口处其分别安排了XX秋、李文江看守,并持有警示牌,晚上能发光。他俩上班时间为30日早晨6点半至31日早晨6点半。31日早晨6点多,项目部孙经理给其打电话说德龙钢厂东有货车出事故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到了现场后看见两辆大货车对面相撞了,由东来的货车驶入了中心隔离带南侧了,其看车辆都堵住了,就让工人把小河子闸禁止通行的牌子搬开了,并通知拉山皮石的车都停运了,并把南侧隔离墩放到了肇事路段北侧,直到31日下午6点多交警撤完现场,其们又恢复了施工。在西侧变道口其们用铲车加了宽,并在变道口那里设了警示标志,变道口西侧还放了向北变道的标志。因为当时下雾了,其们放置的标志大部分都被撞跑或损坏了。8、证人朱某某证实,其在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做小工,2012年5月31日早晨在滨海大道小河子闸西边看着车并看护公路上的隔离墩,其当时在隔离道路出口也就是在西侧,其的责任是把车从其们设置的路引入滨海大道的正道恢复正常行驶。当天早晨出了交通事故的事情其听说着,其估计出事的时间应该是在6时左右,当时有大雾,其在出口处看见有几辆大车,但那些大车大多数没听其指挥,直着就开走了。9、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当时和XX秋一起当班,其在路的东侧指挥车辆到隔离带南侧的路上行驶。其们在施工路段东侧小河子桥和西侧大清河桥都设了标志,路段中心隔离带也设立了减速慢行的标志,并在路上设置了隔离墩,过了施工路段处由XX秋指挥让绕行车辆回到原车道正常行驶。10、证人戴某证实,其和邸俊友一起在滨海大道小河子闸西给修路的打工,从2012年5月30日早晨6点半上班到31日早晨6点半。当时其们三个人在中间隔离带北侧整个车道设置了禁止通行的标志牌,让由东向西行驶的车从中间隔离带南侧车道靠北侧车道行驶,大约1500米左右再开到隔离带北侧正常车道上行驶,变道口处有人看守。31日7点多,项目负责人让其们把禁止通行的牌子推开,说西边南侧车道出事故了。11、证人邸某某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戴某某证言基本一致。1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5月31日早晨5点多,其开着半挂货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过了小河子闸桥看到前边右侧车道中心隔离带北侧车道有禁止通行的牌子,并让绕行隔离带南侧靠右车道行驶,其就按指示标志向前行驶,当时两车道中间放着隔离墩,其是靠右侧车道行驶的,当时下着雾,其的车速很慢,其行驶了约二里多远,看见前边有一个向北变道的路口,其就按指示标志变到隔离带北侧继续向西行驶,约行驶了一里多地时,看见中心隔离带南侧有两辆大货车对面相撞了,其没停车就过去了,事后知道是赵某开的车出事了。当时没看见变道口处有人看守。13、证人薄某某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立军的证言基本一致。14、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接警记录复印件、情况说明、接警电话录音,均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的事实。15、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60%,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20%,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20%,程某不承担责任。16、刘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冀XXX**、冀XXX**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17、赵某驾驶证复印件、冀BU06**、冀BLQ**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8、唐山海港京唐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冀XXX**号货车出门证。19、开滦直属运输公司出具的冀BU06**号车的汽车集港运单。20、唐山市公安局(2012)唐公物检(交)F004、(2012)唐公物检(交)F00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赵某、刘某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21、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交法)字(2012)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2、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交法)字(2012)0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3、乐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体照片。24、乐亭县公安局(2012)乐公物鉴(车痕)字082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25、赵某、程某遗体火化证明书。26、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27、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8、赵某、程某身份证复印件。29、证人赵恩太当庭(该证人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申请出庭作证)证实,其居住在乐亭县王滩镇东常各庄村,赵某家在其村头居住,赵某生前一直住在本村。30、乐亭县王滩镇东常各庄村委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与死者赵某亲属关系的证明及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口户籍信息。3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2、乐亭县汤家河桑园村村委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与死者程某亲属关系的证明及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口户籍信息。3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交的施救费、车辆检验费、车损鉴定费票据。35、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乐价鉴字(2012)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冀BU06**、冀BLQ**挂号汽车损失为人民币256868元。36、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协助做好滨海大道海港开发区至曹妃甸段开通运营工作的函》,证实该集团于2012年8月10日以后接管滨海大道海港开发区至曹妃甸段的收费和养护管理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关于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关于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其自首,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证人刘鹤乔、刘贺明关于赵某在乐亭县城租房住的证言及租房协议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一方的证人赵恩太当庭证实死者赵某生前一直住在王滩镇东常各庄村相矛盾,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关于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提出的与赵某同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的观点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王某甲均不满六十周岁,在未能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无劳动能力并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及孙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从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的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在从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的雇佣活动中对被害人程某造成了侵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应当对死者程某的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唐山湾国际旅游岛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协助做好滨海大道海港开发区至曹妃甸段开通运营工作的函》能够说明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接管该路段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其代理人提出的应当由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223955.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218591.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26896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所有的冀XXX**、冀XXX**号半挂货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55.44元,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承担60%,即人民币68373.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即人民币22791.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8591.44元,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承担60%,即人民币65154.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各承担20%,即各赔付人民币21718.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4968元,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承担60%,即人民币158980.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即人民币5299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8373.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5154.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2980.8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791.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718.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993.6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718.29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00元,再给付11718.29元。以上二、三、四项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王某甲、侯某甲、程某甲、孙某甲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长 赵春增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