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某甲,女,200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前罗村。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朱甲信,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朱甲信,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马某甲的婚生女儿,被告与原告之母张某乙于2005年1月份离婚,原告由其母亲张某乙抚养。原告认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5)聊东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每月100元抚养费过低,不能满足原告上学及正常生活的需要,故请求判令被告马某甲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113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生活也非常困难,上有父母,下有5岁的孩子,从事开出租车工作,每月收入1000元左右。如果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不用原告母亲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某乙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即本案原告张某甲)。后被告马某甲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6月8日法院判决准予马某甲与张某乙离婚,二人婚生女马某乙随张某乙生活,马某甲自2005年起每年支付马某乙抚养费1200元(按100元/月计算),于每年的7月15日前支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庭审中原告母亲张某乙称没有再婚,现和孩子租房居住。被告马某甲称已经再婚,且婚生一男孩,其从事开出租车工作,每月收入1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学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马某甲和原告之母张某乙离婚时,法院判决二人婚生女马某乙随张某乙生活,马某甲自2005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元(按100元/月计算),但因原告的成长及物价的上涨等因素,该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原告健康成长的合理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之母和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成长所需等因素,认为以每月增加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原定每月给付原告1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增加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2013年增加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以后增加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7月15日前支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富友审判员 陈以祥审判员 刘洪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祥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