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欣儒与李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儒,李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李欣儒,女,1955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景涛,费县梁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欣儒与被告李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景涛、被告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儒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担保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军辩称,同意偿还,临时没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军向韩邦青借款5万元,原告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30日,经费县梁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代被告李军偿还韩邦青借款30000元,韩邦青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原告追索垫付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认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欣儒为被告李军担保借款并为其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的垫付款30000元,被告李军应予偿还;被告李军应在原告向被告请求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偿付原告李欣儒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人民陪审员 米尧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