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XX、张云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张云昊,XX,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8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下称中行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洁,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昊(曾用名张云),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XX,女,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安贷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9-32号。法定代表人张小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广先,男,安贷公司员工。原告中行省分行与被告张云昊、XX、安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昊、XX、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张云昊为购车向中行省分行申请个人商业性贷款,中行省分行与张云昊、安贷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张云昊向中行省分行借款89000元,安贷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XX系张云昊配偶,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省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89000元,但张云昊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截至2012年4月12日,张云昊已经连续、累计三期未按约还款,现贷款期限已届满,但张云昊仍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故中行省分行要求:一、张云昊归还借款本金14511.37元、利息244.1元及罚息(截至2012年4月12日的罚息为71.87元,自2012年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二、张云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XX、安贷公司对张云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中行省分行对张云昊用于抵押的牌号为苏A×××××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张云昊、XX、安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中行省分行起诉后,张云昊归还了部分本息,故中行省分行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变更为要求张云昊归还借款本金9847.51元、利息160.64元及罚息(截至2013年8月22日的罚息为1270.3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张云昊、XX、安贷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张云昊与中行省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中行省分行出借89000元给张云昊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中行省分行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张云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附件一的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张云昊承担。同日,张云昊将其购买的牌号为苏A×××××(车辆识别代码:LHA0223D39AS1XXX,发动机号:SOQ3XXX)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中行省分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双方签订一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张云昊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中行省分行与安贷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张云昊违约而给中行省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张云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中行省分行有权要求安贷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省分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安贷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行省分行。2009年6月30日,张云昊与中行省分行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09年7月7日,中行省分行按约放款89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3年8月22日张云昊尚欠本金9847.51元、利息160.64元、罚息1270.3元未还。另查明,1994年1月25日,张云昊与XX登记结婚。庭审中,中行省分行向法院提供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中行省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欠款明细、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行省分行与张云昊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中行省分行与安贷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行省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张云昊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中行省分行要求张云昊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行省分行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律师费属于《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的费用范畴,但律师费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支持律师费1693元。中行省分行主张XX作为张云昊的配偶对张云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中行省分行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行省分行还主张安贷公司对张云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张云昊以其购买的车辆提供了抵押担保,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果张云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中行省分行有权要求安贷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安贷公司不得以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提出抗辩。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对中行省分行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张云昊自愿将其名下的牌号为苏A×××××(车辆识别代码:LHA0223D39AS14783,发动机号:SOQ3718)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中行省分行当作为《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行省分行对张云昊用于抵押的牌号为苏A×××××(车辆识别代码:LHA0223D39AS1XXXX,发动机号:SOQ3XXX)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张云昊、XX、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省分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行省分行欠款本金9847.51元、利息160.64元及罚息(截至2013年8月22日的罚息为1270.3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张云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行省分行律师费1693元。三、被告安贷公司对被告张云昊、XX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如被告张云昊、XX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行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张云昊用于抵押的牌号为苏A60K**(车辆识别代码:LHA0223D39AS14783,发动机号:SOQ3718)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折价或变卖、拍卖上述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张云昊、XX、安贷公司负担(应由被告张云昊、XX、安贷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行省分行预交,由被告张云昊、XX、安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原告中行省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203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2013年9月1日前汇入账号:033401059040001276,2013年9月1日后汇入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付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