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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洪,钟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李晓洪。委托代理人雷平,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毅。原告李晓洪与被告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洪的委托代理人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07年12月前归还了本金545000元,被告此时尚欠原告本息共计789727元。后双方于2008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确认上述欠款本息金额。为明确上述欠款本息归还的具体日期及违约责任,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尚欠本息的具体归还日期及被告不按约支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然不讲诚信,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原告无数次向其催讨,均被其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时间。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成都锦江宾馆茶坊会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又陈述种种困难,承诺在2013年3月底之前归还,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89727元及违约损失应支付的人民币1184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毅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李晓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钟毅尚欠借款本息789727元及2008年12月1日之前未支付则应另支付118459元的利息(按789727元的15%计算)。另又提供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摘要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李晓洪在成都锦江宾馆向被告钟毅催讨上述欠款。被告钟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李晓洪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李晓洪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李晓洪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月2日,李晓洪(甲方)与钟毅(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乙方于2004年6月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二、乙方于2007年12月前已还甲方本金伍拾肆万伍仟元整(¥545,000.00)。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间,乙方欠甲方本金:肆拾伍万伍仟元整(¥455,000.00),欠利息:叁拾叁万肆仟柒佰贰拾柒元整(¥334,727.00元)。乙方共计欠甲方:柒拾捌万玖仟柒佰贰拾柒元整(¥789,727.00)……甲方:李晓洪,乙方:钟毅。2008年2月2日”。2008年3月20日,李晓洪与钟毅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双方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双方电话沟通,现补充如下:一、现欠李晓洪的人民币柒拾捌万玖仟柒佰贰拾柒元整(¥789,727.00),按如下期限支付:1、2008年3月31日之前5万(该款延至4月20日前);2、2008年7月1日之前10万元;3、2008年8月1日之前10万元;4、2008年9月1日之前10万元;5、2008年10月1日之前10万元;6、2008年11月1日之前15万;7、2008年12月1日之前18.9727万。二、如果在2008年12月1日之前不能按以上时间还完欠款,则另外支付李晓洪789727元15%的利息,共计118459元。……”。现李晓洪以钟毅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钟毅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晓洪与钟毅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钟毅未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支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故对李晓洪要求钟毅偿还人民币7897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另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钟毅在2008年12月1日之前不能还完欠款,则需另支付李晓洪按789727元的15%支付利息118459元。本院认为,钟毅在2008年12月1日之前仍未向李晓洪偿还人民币789727元,已经违反《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李晓洪要求钟毅另行支付利息118459元,不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李晓洪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钟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晓洪789727元及利息118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2元,由被告钟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