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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东桂与被上诉人李宏周、杨召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东桂,女,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林,男,汉族,1955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周,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召华,女,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东桂与被上诉人李宏周、杨召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东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林、张庆林,被上诉人杨召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程东桂之夫李宏林与被告李宏周系兄弟关系,原同住余集镇响塘村河南组。第一轮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此后,李宏林、李宏周等兄弟分别组建家庭,1998年第二次土地延期承包过程中,原告取得了0.7亩土地经营资格,并领取了承包证书。被告李宏周实际经营的土地位于李宏友家门前,1999年由李宏友代耕,被告李宏周已迁往余集镇余集街居住。此后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经过响塘村委会变更,原告对被告李宏周经营的土地进行了耕种。2003年原告缴纳以上二处土地的税费共73.48元。2005年响塘村支书余培众在原告原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又加盖了0.518亩村委会印章,原告并领取了以后政府的良种补贴。2008年后原告又分别与同村村民李宏金、刘贻桥达成调田协议,被告也同以上二人达成调田协议。自此,原、被告二家为土地使用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宏周现为余集镇余集街居民。2010年7月以前为农业户口,同月28日变更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10月又变更为农业户口。被告李宏周、杨召华在余集街未有土地承包。原被告均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审认为,程东桂以其持有0.518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原告无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实际在该争议土地上的经营,是由余集镇响塘村委会调整土地造成,余集镇响塘村委会的该行为不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8月27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小调整’的方案要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承包权”的规定;原告虽然举交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但其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增加的0.518亩土地面积是以后村委会添加,该增加部分土地面积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应提交变更书面申请、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故原告称土地调整后实施的法律不适用作本案纠纷处理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程东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0.518亩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仅以持有经村委会添加0.518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宏周认为双方发生纠纷以前,该土地一直由其承包经营,但也未能举交直接有效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东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程东桂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立案时间不对,审理时间比开庭传票时间推迟,案件拖了一年多时间。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和政策等方面显然不当。一审判决引用现行法律和政策去评判20年前的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是否有效,明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超出了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三,一审判决在采取和适用证据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裁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裁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宏周、杨召华辩称,1,立案时间是以立案庭的立案时间为依据;延期开庭是我方的申请。原审程序合法。2,案件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3,第一轮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我的承包地是我成家后从家庭分的。我到余集街后,从来没有要放弃土地,上诉人无权剥夺我的土地承包权。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立案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开庭时间因被上诉人申请依法延期开庭,符合法律规定;审限届满时原审法院也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的延期手续,诉讼程序经本院依法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宏周的承包土地是家庭承包后其分家立户从家庭承包田里分出来的,虽然没有合同和经营权证书,但在1999年土地调整前该争议的地块属被上诉人李宏周承包各方均无异议。李宏周将户口迁往余集街后在当地并未有承包土地,李宏周也没有书面申请表示交出或放弃在响塘村的承包地。而在1999年响塘村土地调整时,该村委会没有按当时的政策开村民会议履行相关的程序,就将李宏周的土地调给上诉人耕种,同时并没有给李宏周另行安排承包地,这实际上是在李宏周没有要求的情况下收回了李宏周的承包地交与程东桂耕种。这是违背当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响塘村委会后来在程东桂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擅自添加0.518亩承包地并加村委会的章不符合土地经营权证书的管理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在处理该案时,适用的有当时的政策和法律,当时的政策和法律没规定的,但案件的事实延续到有法律规定的则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时诉求的是被上诉人侵权,因上诉人对所争议的土地承包权并无合法依据,因此,其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并未超出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东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在本审 判 员 吕树利代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