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新刚与高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刚,高炳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商初字第290号原告陈新刚,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高炳新,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陈新刚与被告高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炳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刚诉称:2012年7月1日,我把被告高炳新购买我的煤送到被告处。当时被告说没钱,便给我打了欠条。以后我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167元,并按约定3%支付2012年9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高炳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煤款3167元叁仟壹佰陆拾柒元整高炳新20**年7月1日60天内不还按月息3%结算。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炳新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后,既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也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原告提交的欠据载明欠款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且有被告的默认,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依法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判决如下:被告高炳新给付原告陈新刚煤款3167元,并自2012年9月2日起按本金3167元、月利率3%(如果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炳新承担。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