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皇甫金土与俞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03号原告:皇甫金土。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俞燕平。原告皇甫金土与被告俞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皇甫金土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皇甫金土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借款至今,被告对该借款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皇甫金土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俞燕平未作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皇甫金土现金拾万元(100000元),特此立据”,该借条由被告签字捺印。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的,被告可随时向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皇甫金土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俞燕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