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绛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X与被告李X、郑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李X,郑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绛商初字第83号原告张X,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绛县XX街XX小区。委托代理人孙XX,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绛县XX镇XX东一巷**号。被告郑X,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绛县XX镇XX村。原告张X与被告李X、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郑X做担保人,被告李X出具一份“借款承诺书”,在借款承诺书上三方约定如2012年9月3日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方和担保方自愿承担由上述借款引发的一切经济及民事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计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至起诉日利息为36000元);二、被告郑X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6月3日李X出具的借款承诺书,担保人郑X。证明被告李X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5分.被告李X支付2个月的利息,至今本息未还。被告李X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并在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被告郑X辩称,原告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不成立。我当时不懂签字要有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让我帮忙让我放给李X借款,以便以后出现问题,张X让我向李X要钱时我有个合适的身份,这笔借款之前李X和张X已经有两次的借贷关系,李X都按时给张X还款了,李X在张X处信誉度比较高。张X想把这20万元借给李X,但因数额较大,怕有闪失,为方便以后向李X要钱就让我做的担保人,目的是让我有合适的身份向李X要钱。我现在经济条件不是很好,就不具备担保20万元的条件。所以我认为连带责任不成立。被告郑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借款承诺书”和“担保承诺书”,被告郑X经质证后认为属实,无异议,在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李X向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5℅,被告郑X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承诺书和担保承诺书。被告李X支付了2012年7月和8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李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X向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理应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5%,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X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李X在你处借款贰拾万元,我愿为其担保,直到还清款项为止。在担保期间,因种种原因借款人不能如数归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其借款责任,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郑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X辩称,原告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其当时不懂签字要有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X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应意识到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郑X陈述,被告李X向原告张X借款时原告张X预扣了5000元利息,原告张X予以否认,被告郑X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X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12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郑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博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