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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玉才与刘海、高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才,刘海,高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王玉才,男,1994年9月6日生,汉族,唐山市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高婕,女,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才诉被告刘海、刘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才的委托代理人梁福明,被告高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才诉称,2012年3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海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将原告撞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74天。2013年3月1日,原告刘海的伤残鉴定为拾级伤残。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5549.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商业险保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仅就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情使用医保范围内用药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或无病历证实关联性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原告后续医疗费主张无鉴定意见情况下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另在原告伤残等级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因其户别为农业,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也应按农业户别确定。四、原告事故发生时年仅17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待人民法院充分核查,另其主张误工费数额也过高;五、主张护理费过高,应当提供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数额真实性;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八、增加诉讼请求应举证期限内提出,其增加项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九、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责时发生,属于工伤,按照劳动法规定,工伤休养期间,用工单位不应停发用工工资,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本人及单位指派的人员均不应产生相关费用。被告高婕口头答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也不赔偿。被告刘海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海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将原告王玉才撞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01365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闭合骨折,右胫骨平台闭合骨折,左股骨踝上、髁间闭合骨折,左腓骨小头闭合骨折,双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013年3月1日,唐山��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098号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王玉才的伤残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整。经查,冀B×××××号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高婕,发生事故时将车借给被告刘海使用,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玉才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330.45元(住院费43829.54元+门诊费2424.51元+外购药76.4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误工费39672元(3480元/月÷30天×342天)、护理费8584元(3480元/月÷30天×74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47952.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01365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王玉才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损失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玉才造成的经济损失147952.4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9952.4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3342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其余部分46610.45元(149952.45元-1033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刘海的过错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才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033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才经济损失合计46610.45。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3元,由原告王玉才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三年���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