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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孙××为与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孙××为与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温州市××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孙××。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钱×。管理人: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231号海螺大楼南205室。法定代表人:林××。原告孙××为与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磊泰××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原告从事经营皮革化工原料,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从2011年2月19日开始多次向某告购买皮革化工原料轻钙、纤维粉,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向某告购买化工原料货款共计3209158.5元,每次购买均由被告仓库管理处加盖印章给原告作为交付货物凭证。此后,该货款经原告屡催,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尚欠的1989058元货款至今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8905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金星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材料入库单八十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磊泰××答辩,加盖了磊泰革业、新宝业公章的入库单予以认可,如果没有加盖印章,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对加盖了公章的入库单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与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磊泰××的前身系温州市新宝业人造革有限公司。2011年2月19日开始,被告磊泰××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某告孙××购买皮革化工原料计3209358.5元,并陆续支付货款合计12203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了债务人温州市××泰××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磊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某告购买皮革化工原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经过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220300元货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磊泰××支付货款198905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磊泰××经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某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院已于2013年7月9日受理了债务人磊泰××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原告依法只能要求被告磊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孙××货款1989058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孙××对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2元,由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