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5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王宝莲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黄鹤楼街办事处、陈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莲,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黄鹤楼街办事处,陈啟,阮敏,张弘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5183号原告:王宝莲,女,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思敏,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黄鹤楼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后长街8号。法定代表人:朱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谋,街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凯,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啟,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伍泽清,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第三人:阮敏,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弘,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王宝莲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黄鹤楼街办事处(以下简称黄鹤楼街办)、被告陈啟、第三人阮敏、第三人张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8月26日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毅、黄思敏,被告黄鹤楼街办委托代理人李国谋、王凯,被告陈啟委托代理人伍泽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阮敏、张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莲诉称:位于武昌区首义路××号房屋(以下简称首义路房屋)共计五层,由武汉昌宇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与武汉市星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共同开发,其中一层为星光公司办公用房,四层、五层为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居住,原告王宝莲与陈小毛、罗林森、曾珍以及武汉市新华书店,一家银行的职工居住在二楼、三楼。原告王宝莲是1995年5月9日与昌宇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购买的是302室,建筑面积7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00元,总计111100元,原告已付款97000元,昌宇公司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原告后来多次找昌宇公司办理产权证,被告陈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不予办理。2012年5、6月份,一伙人三次来到首义路××号房屋,称房屋已被其买下,要求原告和陈小毛、罗林森、曾珍等人搬离。经过查询得知,原告和陈小毛、罗林森、曾珍等人居住的房屋已分别登记到张弘、付超两人名下,昌宇公司是被告黄鹤楼街办开办,已于2006年8月31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武昌区首义路××号30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王宝莲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宝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经被告黄鹤楼街办、陈啟当庭质证:1、1995年5月9日售房协议,拟证明原告购买了首义路房屋中的302室房屋。被告黄鹤楼街办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约定购买的是使用权。被告陈啟对该证据无异议。2、收款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向昌宇公司缴纳购房款97000元。被告黄鹤楼街办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税务机关出具的真实收据。被告陈啟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缴纳了80%购房款。3、2012年7月2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王宝莲自1995年起,一直居住在首义路房屋中。被告黄鹤楼街办、陈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首义路房屋三层中的四套房屋已登记到第三人张弘名下。被告黄鹤楼街办、陈啟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5、从工商部门提取的《关于昌宇公司主管部门变更备案说明》、《清算报告》、《企业注销申请报告》,拟证明昌宇公司已经注销登记,被告黄鹤楼街办作为主管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鹤楼街办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昌宇公司是自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只是向黄鹤楼街办报告。被告陈啟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与黄鹤楼街办无关。6、从工商部门提取的《企业章程》,拟证明黄鹤楼街办从昌宇公司提取利润,应承担责任。被告黄鹤楼街办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封面上企业名称有更改,不能证明是昌宇公司章程。被告陈啟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鹤楼街办辩称:昌宇公司只是挂靠黄鹤楼街办,两者均为独立法人,黄鹤楼街办不应对昌宇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昌宇公司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与其签订的售房协议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利益,协议无效。原告在明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两年时间内没有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黄鹤楼街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经原告王宝莲、被告陈啟当庭质证:1、从工商部门提取的《关于昌宇公司主管部门变更备案说明》、《清算报告》、《企业法人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昌宇公司是独立法人,只是挂靠黄鹤楼街办;注销前,昌宇公司是自行组织清算,即使清算错误,也应由昌宇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昌宇公司于2006年9月1日注销登记。原告王宝莲、被告陈啟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拟证明昌宇公司直到2006年3月3日才从星光公司购买诉争房屋,1995年昌宇公司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与其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原告王宝莲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昌宇公司后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售房条件。被告陈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企业登记表,拟证明昌宇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这之前签订的合同与黄鹤楼街办无关。原告王宝莲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陈啟对该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啟辩称:位于首义路××号房屋是昌宇公司和星光塑料厂共同建造的,其中二层、三层归昌宇公司所有,昌宇公司出售给了王宝莲等十人。由于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星光塑料厂不配合,昌宇公司与星光塑料厂打官司需要钱,与王宝莲等十人协商借款,王宝莲等十人均不同意,昌宇公司只有借高利贷。与星光塑料厂的官司胜诉后,房屋产权办到了昌宇公司名下,为了偿还高利贷,决定向银行贷款,当时刚刚时兴按揭贷款,昌宇公司就把房屋产权变更到阮敏、付超名下,以阮敏、付超名义贷款,阮敏、付超当时都是昌宇公司职员。阮敏的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又把房屋过户到张弘名下,以张弘名义继续贷款。综合以上事实,被告陈啟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房屋产权应当以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为准,房屋并非登记在原告名下,不能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1997年被告陈啟通过诉讼取得房屋产权,曾通知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没有配合,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经原告王宝莲、被告黄鹤楼街办当庭质证:1、经过公证的售房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诉争房屋来源于星光塑料厂。原告王宝莲、被告黄鹤楼街办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武昌区人民法院(1996)年度武区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1997年度执字第553号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昌宇公司与星光塑料厂诉讼,取得房屋产权。原告王宝莲、被告黄鹤楼街办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1997年9月2日关于办理产权通知书,拟证明昌宇公司通知原告办理产权,原告不予配合。原告王宝莲称没有收到该通知书。被告黄鹤楼街办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2005年9月18日首义路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门牌号××更改为101-3号。原告王宝莲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被告黄鹤楼街办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013年3月27日本院到武昌区房屋管理局调取的房屋登记信息。原告王宝莲认为房屋管理局应撤销该房产证,被告黄鹤楼街办、陈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013年7月5日本院对被告陈啟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王宝莲、被告黄鹤楼街办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阮敏、张弘没有陈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昌宇公司成立于1994年,为独立企业法人,主管单位是被告黄鹤楼街办。同年,昌宇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双方约定:星光公司将公司大门口改建为职工宿舍,将二楼、三楼一次性出售给昌宇公司,总建筑面积641.53平方米,一至三楼楼梯空间、二至三楼走道、厨房空间、厕所空间、凉台空间共计513.26平方米,其中8套2室1厅带厨房、卫生间,1套1室1厅带厨房、卫生间。1995年房屋建成,二楼、三楼各有五套房屋,每套房屋的进户门面向走道,带独立厨房、卫生间,均为独立单元。昌宇公司分别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武汉市新华书店、王宝莲、陈小毛、罗林森、曾珍等人,其中原告王宝莲于1995年5月9日与昌宇公司签订《售房协议》,约定:昌宇公司将坐落于武昌区首义路××号住宅楼3楼302号2室1厅一套房屋转卖给原告王宝莲,昌宇公司负责办理一切合法手续,王宝莲购买即终身享有永久性使用权,同时享受房屋的继承权、处置权、分割权、受益权,可随时进入市场自由买卖,昌宇公司于1995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王宝莲使用,购房款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70%,交付使用之日再付20%,剩下10%待昌宇公司办好一切手续后付清。武汉市新华书店、王宝莲、陈小毛、罗林森、曾珍等人按照约定分别缴纳了部分购房款,其中王宝莲在1996年5月9日至1997年9月22日期间,分四次共计缴纳97000元。昌宇公司将上述房屋分别交付武汉市新华书店、王宝莲、陈小毛、罗林森、曾珍等人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王宝莲使用的是三楼2号房屋。2006年3月15日武昌区房产管理局给昌宇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将二楼作为一个物,颁发了一个产权证,权证记载:坐落于武昌区首义路101-3号2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291.4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为昌宇公司。将三楼作为一个物,颁发了一个产权证,权证记载:坐落于武昌区首义路101-3号3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291.4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为昌宇公司。2006年5月昌宇公司与付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6年5月26日将二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付超名下,付超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并于2006年6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6月20日昌宇公司与第三人阮敏签订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三楼的1、2号房屋和3、4、5号房屋分别出售给阮敏,同年7月24日阮敏取得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权证记载:位于武昌区首义路101-3号3层1-2号、建筑面积145.16平方米。另一份权证记载:位于武昌区首义路101-3号3层3-5号、建筑面积146.32平方米。2006年9月经昌宇公司申请,黄鹤楼街办同意,工商部门注销了昌宇公司的工商登记。2008年3月第三人张弘以位于武昌区首义路101-3号3层1-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光大银行武汉新华分行贷款,2008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5月21日武昌区首义路101-3号3层1-2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张弘名下。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对于以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合同加登记模式,没有办理登记,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债权关系,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原告王宝莲与昌宇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在昌宇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可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此过程中,昌宇公司进行协助是其合同附随义务,原告王宝莲享有要求昌宇公司履行附随义务的权利,此权利在性质上是合同债权,并不能依此确认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2006年昌宇公司将武昌区首义路101-3号3层1-2号房屋变更登记到阮敏名下,2008年又变更登记到张弘名下,此后,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以张弘名义向光大银行武汉新华分行贷款,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武汉新华分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由于抵押权是物权,相对于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即使昌宇公司与阮敏、阮敏与张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变更登记错误,在光大银行武汉新华分行的抵押权实现或者注销前,原告王宝莲也不能行使其债权。且房屋登记部门已将武昌区首义路101-3号3层1-2号房屋作为一个物登记了一个物权,原告王宝莲主张的302室是该物的一部分,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也不可能为302室单独另行设立一个物权。综上,对原告王宝莲要求判令武昌区首义路××号30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22元,由原告王宝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向阳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利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