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石东霞与被告张国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石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训。被告张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随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海训及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来往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对我没有关爱之心。2013年7月22日因我打电话让被告母亲看孩子而生气,被告对我拳打脚踢,打的我浑身几十处青紫,至此我对被告彻底绝望,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我个人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完全自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从未生过气吵过架,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后生育一个可爱的儿子,夫妻二人关系更加和谐,原告所诉殴打其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3月24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11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3年7月22日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称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其等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年有余,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诉称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其等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家庭琐事生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综合考虑原被告已生育一个孩子、分居时间较短等因素,原被告尚有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未达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路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