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壹零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壹零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与南光路交汇处现代城华庭3栋14A,组织机构代码:76349004-4。法定代表人:周春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霞,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智西路1号科苑西23栋北4楼,组织机构代码:73416735-2。负责人:梁学斌。委托代理人:戴建旭,系该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壹零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零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运输合同纠���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乙方)与壹零壹公司(甲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其中约定:“2.甲方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126452616,甲方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i)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4.乙方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甲方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甲方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的,不应影响其余部分的按时支付。……6.甲方为托运人的,即使甲方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乙方未收到付款的,甲方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乙方不承担以任何特定方式向甲方指示的其他人催讨以及证明其是否以及以何种理由拒绝付款的责任,甲方应承担货件按相关指示送回托运人何未决定如何处理而需仓储所造成的一切费用。”2010年4月15日、16日、21日,壹零壹公司作为托运人,填写了三票航空货运单,货物交与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进行航空快递至加拿大(航空货运单号码869566173158、869566173147、871678492515)。航空货运单中,寄件人是壹零壹公司,收货客户是JBXX,约定付款方式是由收货方付款。2010年7月15日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向壹零壹公司发出以上三笔运费的账单[账单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账单号码为INVI000467657,账单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则均为人民币)44287.07元,账单的到期付款日为2010年8月14日],壹零壹公司否认收到该账单。庭审中,双方对总共产生的44287.07元运输费和附加费均表示认可。2010年8月31日壹零壹公司所委托收货客户的账号显示,2010年7月15日其与联邦快递加拿大本地公司之间发生了一笔交易金额为4164.88美元的付款。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针对上述账单,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提交了双方发生多次电子邮件往来的证据,其中包含关于催收账款和核实款项是否履行的内容。以上事实,有《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收货方账户情况说明、双方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情况表、到期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一审的诉求为,判令:1、壹零壹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44287.0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日,暂计为8857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壹零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对三笔运费和附加费的合计金额44287.07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壹零壹公司是否已支付了该三笔运费和附加费及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壹零壹公司是否已支付了该三笔运费和附加费:本案中,壹零壹公司已支付了该三笔运费和附加费,但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其加拿大客户JBXX在加拿大联邦快递账户显示的付款余额4164.88美元与本案运费和附加费的总金额不符,且该笔款项并非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所扣取,联邦快��深圳分公司也否认收取了该笔款项,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不承担以任何特定方式向壹零壹公司指示的其他人催讨以及证明其是否以及以何种理由拒绝付款的责任,在壹零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支付了相关运费及附加费的情况下,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主张壹零壹公司拖欠其运费及附加费的事实成立。关于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账单上所记载的运输次数及金额均与事实相符,其提交的双方电子邮件往来的记录也与本案事实相符,壹零壹公司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内容具备真实性,应予采纳。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催收运费,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讼时效,壹零壹公司提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约定壹零壹公司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2010年7月15日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向壹零壹公司发出账单,但壹零壹公司并未付清款项,应从2010年8月1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壹零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运费、附加费44287.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自2010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3元由壹零壹公司承担。上诉人壹零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不存在所谓“双方发生多次电子邮件往来”的证据,且在一审举证、质证环节也未举证,其在法庭调查环节后再进行“举证突袭”,已超出举证期限,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原审法院不应组织质证,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及《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则》(试行)第十条,制作、送达《举证通知书》,且在超出举证期限允许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举证突袭”,由于原审法院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壹零壹公司无法庭前查阅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的举证材料,以致壹零壹公司一审的代理律师因确信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从而在被“突袭举证”之前对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是否已按约定完成业务、运费计算方法和结算币种以及金额、是否已收货款、付款责任等方面未积极提出异议或表达主张,严重损害了壹零壹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壹零壹公司并非本案争议运费的托运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即使假设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未能收回运费,也应是向收货人而非是发货人主张权利。首先,提供货物的不一定就是托运人,发货人可以委托运货,收货人也同样可以委托运货。《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三条规定,联邦的签约人可以授权在协议地址以外的其它地��取货并交付托运,本案中的收货人并非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所说的其他人,这一点从运单里面也可以看出来,收货人就是实际的托运人,收货人特地为收这批货开立联邦账号,号码为:12666xxxx,(本账号有且仅有为本案的四批货物使用),壹零壹公司仅在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上门取货时提供了货物,其它的一切都是收货人在负责,比如运货,交货,结算方式及金额等等,假设壹零壹公司就是托运人,在明知所有国际快递公司的运费都有3-5折的优惠以及明知加拿大的进口运费远高于中国的出口运费的情况下,按照正常的消费习惯都会先让快递公司按照中国出口运费报价,实际情况是无任何报价行为,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也没有给壹零壹公司任何报价或者提示。其次,假设壹零壹公司就是托运人,按照《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六条以及联邦国际空运提单背面条款,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应该在没收到货款时把货物运回原地或者将货物仓储起来等候托运人的进一步处理指示,发货人在联邦国际空运提单正面有明确要求出现特殊情况时应把货物暂寄存在联邦快递服务站,壹零壹公司在发货以后没收到任何通知,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擅自把货物发给收货人,应承担一切后果,并要连带赔偿发货人丢失货物的损失,共计9204美元,(按照联邦国际空运提单背面条款,以每公斤20美元计算)。2、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虽然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以所谓往来邮件否认已过诉讼时效,但一审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并未提供第三方代表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向壹零壹公司主张权利的任何资料。所谓结案报告也仅仅是第三方的单方内部追索资料,并无原始记录材料和材料中所称的已收到的邮件相佐证,不能确定其交涉的对象为壹零壹公司,追索内容既不能与争议运单对应,也未体现壹零壹公司认可承担运费,且第三方还与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存在直接利益关系,该结案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符合证据的证明要求。另外,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的邮件都是立案后发送的,即使假设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起诉后有发送邮件,自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18日,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的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3、电子邮件由于其具有技术上的可修改性,一般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予以采用。原审法院仅以电子邮件打印件为据确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4、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或认定排除对方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涉案《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仅是框架性协议,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还应当提供运单、货物收取��件证明其与壹零壹公司之间有关运输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壹零壹公司在运单上已经注明运费到付,应当视为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且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既未向壹零壹公司提示格式条款的风险,更未提示说明即使运费到付,且收货人联邦账余额足以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壹零壹公司仍应当承担付费责任,显失公平。5、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首先,其未提供货物发货、签收以及收款等原始凭证,无法证明其已按要求履行义务,包括次数、重量、运费、收款责任、收不到款时的处理等等。其次,其未提供对收货人的催款证明以及收货人拒付运费的任何证据,无法证明未收取运费。6、即使不考虑诉讼时效及举证责任问题,原审判决金额也存在明显错误。首先,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运费计算方式未依照同等条件下其它航空货物运输运费计算方式���予相应优惠,从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或者其同等规模的同行平时的实际运费结算来看,都是在其官方报价基础上的3—5折,但现在按照全价计算,加重了付款人的义务。其次,货物运输结算货币为美元,即使假设收货人未付款,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也应以美元作为结算货币来找付款责任人。再次,鉴于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在收货人付完最后一笔(第四笔)货款后又退回收货人4164.88美元的行为,只能理解为收货人已全额付款,即使假设收货人未付全款,付款人也仅应承担扣减4164.88美元后的余额。最后,原审法院在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且其也无法确定账单是否已送达壹零壹公司,在壹零壹公司从未收到账单及发票的情况下,要求壹零壹公司自2010年8月1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明显错误。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自身过错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为其自身过错买单,而不应转嫁于壹零壹公司。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壹零壹公司不需要支付快递运费44287.07元及违约金;3、判令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二审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壹零壹公司认为运费到付就是收件人在提货之前支付运费,如收件人未支付运费,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就不应将货物交给收件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不符合航空快递的惯例和流程。1、航空货运单中要求收件人付款,只是付款方式的一种,收件人付款不是交付货物的条件。因此,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按壹零壹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收件人,然后再收取运费,不存在错误。2、壹零壹公司混淆了本案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壹零壹公司与收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航空货物运输��同,壹零壹公司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只能依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要求壹零壹公司支付运费,壹零壹公司付款后可依据其与收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收件人承担运费。买卖合同(包括报价、运费的支付)对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在收货人未付费的情况下,壹零壹公司作为托运人(运输合同债务人)仍有付款义务。1、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壹零壹公司填写航空货运单,要求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将其货物空运快递至客户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收件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受益人,因此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不得为其设置支付运费的义务,除非收件人自愿履行。2、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要求壹零壹公司支付运费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联邦结算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壹零壹公司)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126452616,甲方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i)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也就是说,只要是壹零壹公司填写航空货运单寄件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使用账号126452616寄件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壹零壹公司(寄件人)承担付款责任。第6条约定:“甲方为托运人的,即使甲方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时指示其他人付款,乙方未收到付款的,甲方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更证明壹零壹公司应当支付运费,且该条款根本没有加重壹零壹公司的义务,是有效的。航空货运单背面(契约条款)的约定也符合《联邦结算协议书》第9条约定:“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适用于国际出口/进口快件服务)或国内货物托运单(适用于国内限时服务)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航空货运单正面注明:“使用本空运提单即构成贵方对本空运提单背面合同条款的同意。”壹零壹公司填写运单,说明其是知道并同意空运提单背面的条款。航空货运单背面的《契约条款》“付款之责任:即使贵公司给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收件人不履行付款时,贵公司仍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包括运费、可能的附加费……”。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第43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壹零壹公司作为寄件人,支付运费是其本来就应负的义务,只不过其在填写航空货运单时,要求由收件人向承运人履行支付运费的债务,属于第三方��其履行合同债务。承运人接受其运单,只是表示同意收件人支付运费的付款方式,而不是说收件人一定会支付费用,更未免除托运人的付费义务。此外,《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第43条规定:“托运人不得被解除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并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明确了壹零壹公司作为托运人的付款责任。三、壹零壹公司称要求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提供收件人未支付运费、收货人拒付运费的证明,没有依据。收件人没有付款这一不存在、未发生的事实,是不需要去证明、也无法证明的。收件人拒付的证据,需要收件人配合,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才能提供,如果收件人拒不提供,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自身是无法提供的。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第三人不履行债务(而不是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不以第三人拒绝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也不需证明追讨的过程。《联邦结算协议书》第6条约定:“乙方不承担以任何特定方式向甲方指示的其他人催讨以及证明其是否以及以何种理由拒绝付款的责任。”故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不需要证明收件人未付款、收货人拒付运费。由于壹零壹公司是托运人,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故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只需证明壹零壹公司有托运行为,就可以直接要求其付运费,不需要证明收件人未付款或是拒付运费。壹零壹公司如果认为其可以免除付款责任,应当证明其自身或者收件人已经付款,否则就不能免除付款义务。四、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多次催壹零壹公司付款,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当庭提交了其委托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根据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3月22日期间向壹零壹公司的催收情况所制作的《结案报告书》以及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于2013年1月4日至1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壹零壹公司进行催收运费的记录。原审法院当庭将上述证据材料交由壹零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壹零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为壹零壹公司航空运输货物,壹零壹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为承运人,双方之间形成了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一审中已���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间届满前已通过委托第三方以及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过催收,且相应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时向壹零壹公司出示,壹零壹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原审法院对相应证据的采信并不违反法律程序,壹零壹公司称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壹零壹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运费的问题。首先,关于约定由第三方支付运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方支付运费,实际上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只有第三方履行了本应为托运人的付款义务,才能免除托运人的责任。其次,双方在缔约时未约定联邦快递深圳分���司收取运费后才能交付货物,且为了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未向壹零壹公司告知收货人拒绝支付运费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壹零壹公司以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未通知该司就放货为由拒绝支付运费,于法无据。再次,壹零壹公司称运费应由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向第三人索取,并承担第三人没有支付运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壹零壹公司与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壹零壹公司与航空货运单上的第三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已经证明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壹零壹公司作为首先付款义务的托运人在第三方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才能免责,但壹零壹公司所提交的其客户在加拿大联邦快递账户显示的付款余额4164.88美元与涉案运费和附加费总额不相符合,���该笔款项并非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所收取,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收件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运费,故壹零壹公司仍应当承担向联邦快递深圳分公司支付运费的责任。最后,壹零壹公司一审庭审时已经确认了涉案运费金额为44287.07元,二审中又对运费金额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账单日起30日内结清账单,涉案货物系2010年4月托运,账单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故原审法院判令壹零壹公司应从2010年8月1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壹零壹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6元,由深圳市壹零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