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贵有与李建荣、闵建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有,李建荣,闵建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56号原告:黄贵有。委托代理人:戴建。委托代理人:卢少艳。被告:李建荣。委托代理人:戴水珠。被告:闵建中。原告黄贵有与被告李建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建荣以其与闵建中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为由追加闵建中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闵建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贵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被告李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水珠、被告闵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贵有起诉称:2012年5月,被告李建荣经被告闵建中介绍,雇佣原告黄贵有到被告李建荣位于湖州吴兴区织里镇广盛路61号店铺从事装修搬运小工工作,双方约定计薪方式为100元/天。2012年6月5日,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因地滑摔倒受伤,其后,原告被送往湖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荣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李建荣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依法赔偿。因原告黄贵有系被告闵建中介绍至被告李建荣处工作,为此,被告闵建中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李建荣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87565.57元,被告闵建中对被告李建荣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荣答辩称:2011年,被告李建荣将其位于湖州吴兴区织里镇广盛路61号房屋屋内装修事宜承包给本案被告闵建中,因有部分结尾工程故扣留了被告闵建中部分承揽款。2012年,被告李建荣再次通知被告闵建中继续完成上述结尾工程,并将该房屋外走廊装修事宜承包给被告闵建中,2013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建荣将该房屋屋内及屋外走廊结欠的承揽款支付给被告闵建中,被告闵建中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李建荣从未指派原告从事装修事宜,也对原告是否系在被告李建荣装修处受伤不知情,且原告起诉中所陈述的受伤时间、地点显然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受伤后也无通知被告李建荣,故被告李建荣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闵建中从事雇佣活动,与被告闵建中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建荣的诉讼请求。被告闵建中答辩称:2011年,被告闵建中确实承包了被告李建荣位于湖州吴兴区织里镇广盛路61号房屋屋内装修事宜。2012年,被告李建荣欲将该房屋屋外走廊装修工作再次承包给被告闵建中,当时因被告闵建中所接工程量较多,故告知被告李建荣无法承接该装修工作,并向被告李建荣介绍了案外人黄某,被告闵建中将案外人黄某带至被告李建荣处后自行离开,具体装修事宜由案外人黄某与被告李建荣双方共同协商,被告闵建中并无参与,至于被告李建荣与黄某之间是承包还是雇佣,被告闵建中并不知情。本案中被告闵建中仅仅是介绍人,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七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7744.57元的事实;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评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期限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的事实;证据3、司法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900元的事实;证据4、湖州吴兴区织里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出具的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建荣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5、湖州吴兴区织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李建荣位于湖州吴兴区织里镇广盛路61号房屋装修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建荣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提交的病历卡系复印件,故被告李建荣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提交部分医疗费发票经新农合报销了部分费用,原告无权对该部分费用主张赔偿,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4日门诊收费收据中黄桂友与本案无关,对其他的相关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地点系在街道上,而非被告李建荣家装修的房屋内,故该证据与被告李建荣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工资单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调解系原告自行请求湖州吴兴区织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但调解内容并非该起事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闵建中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建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经被告闵建中签字确认的承包款发放记录两份,证明被告李建荣与被告闵建中之间系承揽关系,且被告李建荣已向被告闵建中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李建荣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李建荣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李建荣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对被告李建荣提交的证据,被告闵建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闵建中确实在被告李建荣提交的付款单据上签字,其中2011年被告闵建中确实承包了被告李建荣位于湖州吴兴区织里镇广盛路61号房屋屋内装修事宜,当时因相关保修事宜被告李建荣扣留了800元款项,2013年3月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李建荣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被告闵建中;其中2012年的10000元装修款系被告李建荣雇佣案外人黄某、本案原告等所应支付的点工费。事故发生前,被告李建荣已向案外人黄某支付了6000元工资款,剩余的工资款被告李建荣不肯继续支付,故案外人黄某请求被告闵建中帮助去催讨。2013年3月5日,被告李建荣与案外人黄某在湖州吴兴区织里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协商工资款并发生争吵,对于剩余的工资款被告李建荣坚持要求被告闵建中签字确认后再支付,故被告闵建中在被告李建荣提供的单据上签字,后被告李建荣就将4000元工资款支付给案外人黄某。被告闵建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在庭审中作如下陈述:“2011年,证人在被告闵建中承包的被告李建荣位于湖州吴兴区织里镇广盛路61号房屋屋内装修从事过装修活动。2012年,证人黄某经被告闵建中介绍至被告李建荣该房屋处,被告李建荣欲将该房屋外走廊的装修事宜承包给证人,但证人坚持要求做点工,并与被告李建荣协商好价格为大工200元/人/天、小工100元/人/天,被告李建荣共向证人支付了10000元工资款后,因原告需支付医疗费,故再次向被告李建荣催讨。”对被告闵建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闵建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李建荣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李建荣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又系受被告闵建中指派从事装修工作,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李建荣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进行治疗,总共花去医疗费3769.17元(扣除部分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黄桂友及已由新农合医保报销部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已经该鉴定所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期限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9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告及证人黄某等工人的装修工资通过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调解并领取,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建荣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李建荣双方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无果的事实。对被告李建荣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被告李建荣将位于湖州吴兴区织里镇广盛路61号房屋屋内装修事宜承包给被告闵建中,承包费用合计37800元,装修事宜结束后被告李建荣尚结欠被告闵建中承包款800元,2013年3月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李建荣将剩余承包款支付给被告闵建中,被告闵建中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5月,被告李建荣再次将该房屋外走廊装修事宜承包给被告闵建中,被告闵建中派人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3月5日进行核算,该装修事宜承包款项合计10000元,当日被告李建荣将结欠的承包款4000元支付给被告闵建中,被告闵建中签字予以确认并将该款项转交给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用于发放相关工人的装修工资。对被告闵建中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人与本案原告系亲戚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李建荣将其位于湖州吴兴区织里镇广盛路61号房屋屋内装修事宜承包给被告闵建中,承包费用合计37800元,装修事宜结束后被告李建荣尚结欠被告闵建中承包款800元,2013年3月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李建荣将剩余承包款支付给被告闵建中,被告闵建中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5月,被告李建荣再次将该房屋外走廊等装修事宜承包给被告闵建中,被告闵建中指派案外人黄某、本案原告等人进行装修。2012年5月6日,原告在从事装修事宜时因地滑不慎摔倒受伤,随后被送至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第5前肋、右第4-8肋骨骨折、双胸腔积液。随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前后两次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3769.17元。2013年2月20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所并建议:1、原告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2、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3、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建荣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原告的伤势赔偿事宜进行协调,但调解无果。2013年3月5日,案外人黄某等装修工人为催讨装修工资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请求调解,为此该中队通知本案被告闵建中前来协商,经被告李建荣与被告闵建中核算,该房屋屋外走廊装修事宜承包费用合计10000元,除去案外人黄某代领的6000元,被告李建荣尚结欠被告闵建中承包款4000元,当日被告李建荣将4000元承包款支付给被告闵建中,被告闵建中在被告李建荣提供的结算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闵建中用该款项用于发放案外人黄某等装修工人装修工资。案外人黄某、本案原告等装修工人领取工资后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制作的工资发放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原告与被告李建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李建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闵建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2011年,被告李建荣将位于湖州吴兴区织里镇广盛路61号房屋屋内装修事宜承包给被告闵建中,被告闵建中交付工作成果后向被告李建荣领取了报酬,并在被告李建荣提供的结算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同理,2012年5月,被告闵建中在并未从事该房屋外走廊装修工作的情况下向被告李建荣领取相关款项,并在被告李建荣提供的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闵建中向被告李建荣承包了该房屋外走廊装修事宜,故本案中被告李建荣与被告闵建中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闵建中认为其仅为被告李建荣与案外人黄某之间的介绍人之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黄某等人就装修工资事宜多次催促被告闵建中,2013年3月5日,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就装修余款支付事宜进行协商,也系被告李建荣与被告闵建中之间进行,案外人黄某并无参与,经该中队协调,被告闵建中向被告李建荣领取了报酬,并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闵建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闵建中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受雇人是否为雇用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第二、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一方给付报酬。在本案中,被告闵建中承包了位于湖州吴兴区织里镇广盛路61号房屋屋外走廊装修事宜后,指派案外人黄某、本案原告等人进行装修,故被告闵建中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装修作业过程中,被告闵建中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保障设施,亦未要求原告采取相应安全生产措施,对于原告之损害,被告闵建中存在明显过错,其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也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自身损伤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伤害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0%。经本院核定,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3769.17元;2.误工费,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算×4个月=11747.18元;3.计算标准同上,护理1个月为2936.79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20%×20年=52284元;7.鉴定费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合计82837.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建中应赔偿原告黄贵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82837.14×70%=579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贵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黄贵有负担298元,被告闵建中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濮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