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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林某,经商。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品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瑞安市陶山镇碧山花井村赵某甲的租住处,因琐事与赵某甲发生口角,并砸坏出租房门玻璃,后又与房东张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持匕首刺伤被害人张某甲的手和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主要损伤为左上唇、左某、左前臂三处创伤累计长23.0cm,并致左桡神经深支断裂,左指总伸肌断裂,左尺伸侧、屈腕肌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匕首一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判令被告人林某赔偿医疗费15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第二次手续费26000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4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父母赡养费25074.4元,合计319006.3元。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元、误工费12958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3842.9元。上述事实有瑞安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由于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林某予以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今后治疗费、第二次手续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予以剔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642.9元(已扣除支付的10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