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南京俊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讯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俊禄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讯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87号原告南京俊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刘家岗84号。法定代表人王苏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妍,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瑞琦,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讯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4855号松江大学城科技园区大叶领地85楼。法定代表人吴新建。原告南京俊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讯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俊禄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讯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俊禄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海上导航设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货,截止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对帐单表示被告还有3011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但至今仍有2511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1100元以及逾期利息(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29214元,2013年6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讯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上海讯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海上导航设备。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对帐,双方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301100元,其中已开增值税发票为75000元,未开票226100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原告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帐单、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根据有被告确认的对帐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原告在供货完成后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未付货款251100元及自2011年8月19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2921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讯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俊禄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1100元及逾期利息(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29214元,2013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511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元减半收取2533.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553.5元,由被告上海讯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小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