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王民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与陈玉光、苏世波、孙秋花、苏世波、陈惠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陈玉光,苏世波,陈惠芹,苏朋世,孙秋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王民商初字第4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驻地。负责人:王爱竹,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嘉鹏,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被告:陈玉光。被告:苏世波。被告:陈惠芹。被告:苏朋世。被告:孙秋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与被告陈玉光、苏朋世、孙秋花、苏世波、陈惠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瑞红独任审判。2013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玉光、苏世波和陈吉太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嘉鹏、被告陈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朋世、孙秋花、苏世波、陈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银行北宅支行)诉称,被告陈玉光于2008年1月30日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苏朋世、孙秋花、苏世波、陈惠芹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09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光答辩,借款属实,其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还款本金8000元。被告苏朋世、孙秋花、苏世波、陈惠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被告陈玉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青岛农商银行北宅支行签订《农户最高额担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04)农合银借字(2008)第(057号),约定: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整的贷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借款天数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玉光发放贷款,同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陈玉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整,月息为9.3375‰,借款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1月27日,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借款凭证借款人处有被告陈玉光的签字捺印,贷款单位处加盖有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北宅支行贷款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在该借款借据“还款情况登记”一栏中,记载被告陈玉光于2010年5月27日还款本金8000元。2009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陈玉光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11次,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苏世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次,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苏朋世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5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陈玉光只归还本金8000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朋世、孙秋花、苏世波、陈惠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下发的青银监复(2012)180号的文件,原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北宅支行改制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青银监复(2012)180号文件、借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青岛农商银行北宅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玉光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陈玉光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陈玉光只向原告还款本金8000元,剩余92000元欠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其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中,原告青岛农商银行北宅支行与被告陈玉光在贷款期限内只发生一笔贷款,即2008年1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该1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09年1月27日。因此本案被告苏朋世、孙秋花、苏世波、陈惠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2009年1月28日起计算的之后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苏世波和苏朋世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之后不间断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苏世波、陈吉太应对被告陈玉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青岛农商银行北宅支行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明显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孙秋花、陈惠芹不再对被告陈玉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因被告苏朋世、孙秋花、苏世波、陈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借款人民币92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9.3375‰计算至2009年1月27日止;逾期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7日起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止,第二部分以本金9.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苏朋世、苏世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陈玉光追偿。三、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对被告孙秋花、陈惠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瑞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宫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