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郭瑞莲与李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某莲,李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特字第26号申请人:郭某莲。被申请人:李某。申请人郭某莲申请宣告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郭某莲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李某与郭淡河(1988年死亡)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郭某莲(1951年2月10日出生),二女儿郭某玲(1955年出生,于2010年死亡),三儿子郭某祥(1960年6月5日出生),四女儿郭某葵(1957年8月12日出生)。现被申请人李某年事已高,已89岁高龄,且患上老人痴呆症多年,无法辨认且记不起所有亲人,体弱多病,大小便失禁,生活无法自理,现住敬老院并由两名护工24小时看护,根据被申请人李某的实际精神、健康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请求法院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郭某莲为李某的监护人。申请人郭某莲、李某的儿子郭某祥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的女儿郭某葵、李某的女儿郭某玲的儿子危敬尧也到庭参加诉讼。经查: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女,192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广州市,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塱裕安围北约49号,现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塱敬老院生活。李某与郭淡利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郭某莲(1951年2月10日出生),二女儿郭某玲(1955年4月27日出生,于2010年2月25日死亡),三儿子郭某祥(1960年6月5日出生),四女儿郭某葵(1957年8月12日出生)。郭淡河于1988年去世,二女儿郭某玲于2010年2月25日去世。申请人郭某莲、被申请人李某的儿子郭某祥、女儿郭某葵、郭某玲的配偶危金伟及儿子危敬尧到庭参加诉讼,均同意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郭某莲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2013年6月5日,广州市荔湾区西塱敬老院出具一份《现状描述》,描述李某因患有高血压、风湿性关节炎、老人性痴呆症等病于2008年12月29日入住该院至今,李某神志清,意识模糊,生命体征平稳,饮食、起居需人料理,长期卧床,属ⅱ级特殊护理。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7月1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318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患有血管性痴呆,目前不能做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被鉴定人李某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上述鉴定意见,申请人郭某莲和被申请人李某的儿子郭某祥、女儿郭某葵、郭某玲的丈夫危金伟及儿子危敬尧、危敬辉均表示无异议。同时,对于郭某莲申请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郭某莲为李某的监护人,郭某祥、危金伟、危敬尧、危敬辉、郭某葵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李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郭某莲作为李某的女儿向本院申请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的丈夫郭淡河、女儿郭某玲均已死亡,申请人郭某莲是李某的女儿,李某的儿子郭某祥以及李某的女儿郭某葵,郭某玲的丈夫危金伟、儿子危敬尧、危敬辉均同意郭某莲担任李某的监护人,故郭某莲可以担任李某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某莲为李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月娇付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