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龙诉被告王显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王家旺,王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黄龙,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运增,男,1953年6月2日出生被告王家旺,男,1987年6月1日出生。被告王显伟,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家旺,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伟。委托代理人梁锦,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黄龙诉被告王家旺、王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判。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龙委托代理人黄运增,被告王家旺,被告王显伟委托代理人王家旺,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诉称,2012年3月29日23时,被告王家旺驾驶桂R039**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桂RT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由于被告王家旺驾驶车辆不在右侧通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员雷伟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于同年5月3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A3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员雷伟华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交警查明,桂R03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显伟,为该车承保保险的是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桂RTH1**号车的实际登记所有人为黄旭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3357.96元,被告仅支付上述款项后即不再支付。原告回当地卫生所继续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5373.65元,后因拆除内固定及镶牙,在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3112.1元。治疗终结后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病理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相差2.0CM,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168.45元,原告一共花费20526.41元,但已经从交警处领取了被告的20000元押金中的3357.96元,故诉求17168.45元;2、误工费45天×52.4元/天=2358元;3、护理费45天×52.4元/天=23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40元/天=1800元;5、康复误工费90天×52.4元/天=4716元;6、伤残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050元,共计4541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的损失45412.45元,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A3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让明本案发生时间、地点、责任的划分;2、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主体;3、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详细清单、出入院记录(含病历副页),用以证明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住院收费收据在交警三大队处;4、蒙公乡凌寺村卫生所疾病证明书、收款收据两张及入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从贵港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在蒙公乡凌寺村卫生所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出院记录上的出院时间与疾病证明书出院时间有出入,实际出院时间以4月18日为准,住院19天,总费用为5373.65元;5、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两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五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清单五份及入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5日至9月13日及2013年4月10日至4月26日两次在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6、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等级为十级,同时也证实该鉴定机构是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50元。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辩称,首先,桂R039**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次,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收据为准,并出具医院的门诊病历等相关材料进行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并且没有相关的正式票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17168.45元,对医疗费有部分不是正式的收费发票有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存在异议的部分。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康复误工费,由于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需要在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实际查看后才能决定是否予以支持。5、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地人民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与原告既无合同约定,也不是共同侵权人、直接侵权人,因此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6、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票据支付。有关凭据应当与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就交通费产生的情况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其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是明显过高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支持。另外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家旺、王显伟共同辩称,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描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事实不符,当时是要开往单位,是需要左转,并不是认定书中所说的不在右侧道路行驶,对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方已支付了3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另外也已在交警大队押了2万元,原告可以从交警处支出来支付医疗费,而且原告从贵港市人民医院转回到蒙公当地卫生所并没有通知被告王家旺、王显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推卸责任不支付抢救费和医疗费。三、被告王家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全保,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与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王家旺、王显伟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保险代抄单,用以证明桂R039**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没有异议;被告王家旺、王显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对被告王家旺、王显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王家旺、王显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该疾病证明书上盖的公章没有组织机构代码号,收款收据也不属于正式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需核对原告的伤情再决定是否认可鉴定结论。被告王家旺、王显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认定书中描述的事实经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王家旺、王显伟对证据1中描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但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王家旺、王显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交警作出的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6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各被告均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9日23时2分,王家旺驾驶桂R03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贵港市往覃塘镇方向行驶,黄龙驾驶桂RT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雷伟华对向行驶,至324国道1535KM+500M处时,王家旺驾驶车辆不在右侧通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黄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黄龙、雷伟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A3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雷伟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1日,原告要求出院,办理了出院手续。经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段骨折;2、右额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治疗;3、我科随诊。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357.96元。从贵港市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原告即到贵港市蒙公乡凌寺村卫生所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右第3、4掌骨骨折;3、外伤。同年4月18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患肢过早着地行走,并注意功能锻炼;3、出院后20天复诊、拍片;4、不适随诊。原告在贵港市蒙公乡凌寺村卫生所住院共19天,花费医疗费5268.65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到贵港市蒙公乡凌寺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其中拍X光花费30元、中药费30元、西药费45元,共计105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3年4月2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病情:患者一般情况好,右小腿伤口轻度肿胀,无渗液,愈合好,已拆线,出院休息。出院医嘱为:1、嘱出院后按医嘱用药,全休1个月;2、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在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8419.9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61.8元。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050元,该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桂R039**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显伟,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王家旺与被告王显伟既是父子关系也是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9月5日、9月13日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五官科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113.1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处领到被告王家旺交纳押金中的3357.96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雷伟华明确表示不参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分配。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36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均以52.4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7413.31元。原告在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五官科门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系修复牙齿的费用,但从发生本次事故后原告治疗的情况来看,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伤到牙齿,该费用3113.1元缺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各被告辩称原告在贵港市蒙公乡凌寺村卫生所治疗的费用没有正式的发票,所盖的公章也没有机构代码,故应不予支持。原告为了证实其在贵港市蒙公乡凌寺村卫生所治疗的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凌寺村卫生所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虽然上面所盖的公章没有机构代码,但从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可以看出,原告尚需继续治疗,该卫生所出具的入出院记录记载的病情与贵港市人民医院所诊断的也是基本一致的,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在贵港市蒙公乡凌寺村卫生所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2、误工费,原告请求康复误工天数90天,从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记录所记载的出院时的病情及出院医嘱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60天,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误工费应为(36天+60天)×52.4元/天=5030.4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为36天×52.4元/天=1886.4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天×40元/天=14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046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本次事故各方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的支出,但原告受伤住院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105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该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582.1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0582.11元。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A3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雷伟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并以该认定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家旺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桂R039**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家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家旺系被告王显伟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家旺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王家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显伟承担。因被告王家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王家旺应与被告王显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桂R039**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在本案中被告王显伟、王家旺连带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582.1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0582.11元,先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678.8元,共计30678.8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8853.31元,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6197.3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2656元。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王显伟、王家旺连带赔偿70%即735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315元。被告王家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357.96元,被告王显伟、王家旺连带承担的735元应从中予以抵减,故被告王显伟、王家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家旺多支付2622.96元,故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尚需赔偿原告357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678.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尚需赔偿3574.35元,共计34253.15元给原告黄龙;二、驳回原告黄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龙负担105元,被告王家旺、王显伟共同负担3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履行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营业部;帐号:20-4591010400044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湘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