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甲与黄××、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黄××,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37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金×、方××。被告:黄××。被告:卢××。原告谢甲为与黄××、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和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起诉称:原告和被告黄××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7月30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10日内归还。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汇款10万元。被告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绝偿还,也拒绝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卢××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某某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转账给被告黄××10万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录音资料及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黄××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黄××答辩称:原告确实曾于2012年7月30日汇款给我10万元,但这笔钱是原告自愿赠送给我的。我丈夫卢××不知道原告送了我10万元。现在原告要求我返还1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对原告提供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黄××对证据3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的内容是被胁迫陈述的,两位证人被告不认识。本院认为录音记载的对话内容自然,被告黄××被胁迫无事实依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位证人的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和录音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录音对话中,原告陈述其是基于双方这么好的关系才借钱给被告,借款至今已经三个月了;被告黄××陈述原告好心借钱给她,她表示感谢,被告借钱后因为银行贷款未获得审批,所以无法偿还借款,被告有钱会还钱给原告的,不会不还原告这10万元,被告已经准备出卖价值100多万元的店面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30日,被告黄××向原告谢甲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汇款1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和李某、谢某一起到被告黄××家中催讨,后双方共同来到瓯海××某茶座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黄××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称有钱会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确认原告和被告黄××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黄××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拒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谢甲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黄××、卢××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白晓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