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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张小春与周雪梅、王正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小春,周雪梅,王正富,王凤娟,王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小春。委托代理人:李前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雪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正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再审申请人张小春因与被申请人周雪梅、王正富、王凤娟、王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小春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辖区人口的户籍性质应以公安户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受害人金玉青生前登记的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确定。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五孔岙村村民委员会和临海市人民政府大洋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均存在印鉴被手写文字覆盖的情形,真实性存疑。周雪梅、王正富、王凤娟、王权等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领取了农转非预支款,并不能证明金玉青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其已成为失地农民。(二)一、二审判决对张小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配不当。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横穿马路未下车推行,并在非人行横道内通行,其过错程度与申请人相当。即使按事故认定书张小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判其承担85%民事赔偿责任也明显过高。张小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金玉青所在村的绝大部分土地已被征收,金玉青户作为农转非对象已领取预支款,事实清楚,原判据此认定受害人金玉青系失土农民,并按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张小春称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五孔岙村村民委员会和临海市人民政府大洋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存在印鉴被手写文字覆盖的情形,真实性存疑,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而且从两份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看,即使移除与印鉴重合的文字,亦不影响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张小春称受害人与其过错程度相当,显然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张小春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小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 琦审判员 林 海审判员 杨国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