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俊杰。被告杨征。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于2013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俊杰、被告杨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征在2010年8月30日从十里铺信用社办理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养牛,利率执行月息8.8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9日。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共欠本金10万元,利息28969元。合同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杨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8969元(从2010年8月30日-2013年5月21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手里没钱,有钱一定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杨征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贷款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借款人为杨征,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8.85‰。其上加盖有原告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授权代理人签字和被告杨征签字按印。2、2010年8月30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记载的借款人姓名、借款利率、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期等内容同《借款合同》一致。其上加盖有原告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方信贷员及信贷主管签字,被告杨征签字按印。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与被告杨征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及合同内容、原告已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杨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杨征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杨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30日被告杨征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办理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85‰,于2011年8月29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杨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2010年8月30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征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借款1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征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杨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征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杨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