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鸡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群众,农民。2007年3月12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31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2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鸡泽县公安局巡警大队队员当场抓获,2013年3月17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尚某到鸡泽县城新人民超市门口前,使用自制的“L”型撬锁工具将李某停放在新人民超市门前的一辆粉色普利司通电动车的电源锁撬开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尚某将所盗的电动车骑到邢台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卖给了一个陌生人,得赃款500元。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25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尚某到鸡泽县老汽车站东边鑫胜花园小区门口,使用自制的“L”型撬锁工具将稽某停放在鑫胜花园小区门前的一辆红白相间色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电源锁撬开后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尚某把所盗窃的电动车骑到邢台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卖给一个陌生人,得赃款400元。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5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尚某到鸡泽县使用自制的“L”型撬锁工具从新人民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粉红色普利司��电动车,从鑫胜花园小区门口盗窃一辆红白相间颜色捷安特电动车,后将这二辆电动车以400元、500元不等价格在邢台市二手交易市场卖给他人。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粉色普利司通电动车价值2625元,红白相间色的捷安特电动车价值2355元。另查明,被告人尚某2007年3月12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31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2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尚某供述,第一次偷电动车是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坐车到鸡泽县城,转悠了一天,就去网吧上网。第二天中午到汽车站往东走路北的一个小区��口时发现了一辆电动车没有上锁,我看了看四周没有人,就掏出撬锁工具把电动车电源锁撬开将电动车偷走了。后到邢台市二手交易市场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第二次也是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坐公共汽车到鸡泽县城,我就转悠寻找目标,在汽车站南边超市门口时发现一辆电动车,我将该电动车往东推了有五、六百米,用自制的钥匙形状撬锁工具将电动车的电源锁撬开后我就骑着电动车到邢台二手车交易市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2013年3月16日下午2点多我从平乡坐公共汽车到鸡泽县城,下车后我就在鸡泽县城转悠寻找目标。转了一下午也没有找到目标,就在南北大街上的一家超市门口休息了一会就沿大街向南走,后我见两个公安局的人跟过来了,就从裤兜里掏出撬锁用的工具扔在地上,公安局的人��地上捡起撬锁工具后把我带到公安机关。撬锁工具是个”L”型的改锥,两头我都磨成了钥匙形状。2、失主李某陈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骑电动车去新人民超市买食用油,出来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的电动车是辆粉色普利司通牌电动车,有七、八成新,2012年10月份以2800元买的。3、失主稽某陈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将捷安特电动车放在鑫胜花园门口,吃完饭走时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电动车是2011年8月份以3200元从鸡泽县城新兴街捷安特电动车专卖店买的。4、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粉色普利司通电动车,价值为2625元;被盗红白相间色捷安特电动车,价值为2355元。5、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8时许,鸡泽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陈计强带领王学峰、常志通巡逻至会盟大街中段利客隆超市时,发现一名��年男子在利客隆前长时间转悠,遂对其进行秘密跟踪。跟踪至老文化路与会盟大街交叉口时,上前将其拦下进行盘查,该男子见状迅速拐进一“过道”内,王学峰与常志通追了50多米后将其当场抓获,并在地上找到其逃跑时抛弃“L”型改锥一个。随后将其带回大队,经盘问该男子名叫尚某,男,28岁,邢台县西黄村镇后青峪村人。据其交代,当日乘公共汽车车窜至鸡泽县城是准备盗窃电动车的。6、作案工具“L”型撬锁工具及照片经被告人尚某当庭辩认,其无异议。7、刑事判决书四份,(1)2007年3月12日,尚某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2月1日起止2007年11月30日止);(2)2011年3月31日尚某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止2011年4月6日止);(3)2011年10月18日尚某因盗窃罪被邢台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止2012年1月19日);(4)2012年5月22日尚某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止2012年11月6日止)。8、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发现其随身携带的自制“L”型撬锁工具,属于犯罪有关的作案工具,不能认定其是自动投案,但被告人尚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罚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晓慧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