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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吴胜芳与周丽明、刘骏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芳,周丽明,刘骏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吴胜芳。被告:周丽明。被告:刘骏鸿。原告吴胜芳为与被告周丽明、刘骏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明、刘骏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芳诉称:被告周丽明、刘骏鸿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吴胜芳借款人民币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丽明、刘骏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周丽明、刘骏鸿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吴胜芳借款人民币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出具借条向原告吴胜芳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明、刘骏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明、刘骏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胜芳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周丽明、刘骏鸿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欣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