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万升进与孙旭宾、张先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升进,孙旭宾,张先建,郭振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万升进。委托代理人栾旭光,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旭宾。委托代理人李储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先建。被告郭振卿。原告万升进与被告孙旭宾、张先建、郭振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旭光和甄文斌、被告孙旭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建、郭振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2012年3月13日9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楼房刮外墙泥子时,吊板绳突然断裂,致原告从三楼高的部位掉到地上受伤,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被确诊为脾挫裂伤,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期间被告交付医疗费4000元)出院后,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3336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3672.15元。被告孙旭宾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受伤经过无异议。2012年春天,吕姚福将其开发的位于夏庄镇王家南直村的三层楼房工程承包给高密市恒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把粉刷工程分包给潍宁彩涂厂,彩涂厂业主系郭振卿,郭振卿又把该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旭宾,被告孙旭宾又雇佣原告万升进粉刷涂料,故由恒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高密市潍宁彩涂厂承担责任,且原告本身违章操作,未带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安全带连着附绳),未加附绳,其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张先建、郭振卿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高密市姜庄镇夏庄社区郭家南直村的姚富计划在本村建三层商品房,其将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张先建经营的高密市恒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张先建又将楼房的外墙涂料工程包给被告郭振清经营的高密市潍宁彩涂厂。2012年3月份被告孙旭宾承包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9元。2012年3月13日孙旭宾即雇佣原告、贾永龙、万升法、万长军开始施工,每日工资150元,所用工具如吊板吊绳均为被告孙旭宾所有。被告孙旭宾称所施工的楼房工程量约有900平方米,造价约810000元,原告无异议。2012年3月13日9时许,原告等人在该楼三楼外为该楼房刮外墙泥子时,其吊板绳突然断裂,原告坠落到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挫伤、骨盆骨折和腰椎横发骨折,住院治疗10天,于2012年3月23日好转出院,在该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804.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旭宾为原告支付了4990元的治疗费,其中990元原告未主张。经高密市醴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事项进行了鉴定。2012年7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万升进之伤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被告孙旭宾提出异议,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系农民,主张其日工资150元,主张误工费18000元,但未提交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宋晓芳护理,其妻系高密市锦昉棉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011年12月份2280元、2012年1月份2848元、2月份2852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山东省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901元。被告孙旭宾辩称原告本身违章操作,未带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安全带连着附绳),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高密市锦昉棉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停发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证人证言、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孙旭宾提交的收到条、门诊收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旭宾与原告之间应为雇佣劳动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从事的刮泥子工作是被告孙旭宾承揽工程的一部分,工程的质量、进度均受被告孙旭宾的管制、约束;2、原告使用的吊板、吊绳等较大工具由被告孙旭宾提供;3、原告等人的工作报酬由被告孙旭刚发放,因此被告孙旭宾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先建经营的高密市恒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的建设门面房工程属非民居类建筑,造价约810000元,系需要进行资质管理的建设工程,被告张先建将该建设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郭振清,被告郭振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旭宾,二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在高密市中医院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相证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旭宾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扣除,其余990元因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不予扣除。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鉴定的120天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和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和停发证明为证,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孙旭宾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先建、郭振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04.15元(7804.15元-4000元)、误工费4682.63元[(按山东省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901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320元[护理人员宋晓芳:(2280元+2848元+2852元)÷3÷30天×60=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残疾赔偿金33368元(按山东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赔偿20年,九级×2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9874.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旭宾赔偿原告万升进受伤造成的损失49874.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先建、郭振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负担335元,由二被告负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菲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孙 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继军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