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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刘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陆畅,天津普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静为自有的牌号为津N160**的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071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宝坻顺驰小区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水泥墩上,造成该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宝坻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刘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8777元。同时,保险车辆花费评估费43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出具的定损报告认可车损为5120元。另查明,原告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静保险金97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刘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碰撞的事故,该损失在被上诉人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内,且被上诉人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应对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全额进行赔付。第二、本案事故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评估单位具有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车辆评估损失过高,并提供了定损报告,但其单方出具的报告书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