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符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符某甲。委托代理人俞培根。被告薛某。原告符某甲为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培根、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符某乙。原、被告认识1个月就登记结婚,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被告在2011年3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即离家出走。2012年正月,被告为村里分红一事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被告叫他人一起来打原告母亲,原告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解,要求被告另找房屋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符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薛某辩称,对结婚登记、生育孩子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均不属实。双方是在2009年年初认识的。因房屋拆迁,被告要求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前说好先不生小孩,但婚后原告很快就怀孕了,本想不要小孩,但原告及其家人都不同意,这时被告才发现原告与被告结婚生子的用意是为了拆迁多分点房子。2011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被告在外面坐月子,原告没有照顾被告和孩子,后来在被告姐姐的陪同下,被告回到原告家里,但之后和原告家人相处不好,原告母亲经常打骂被告,要赶被告走,被告没有办法才离开。后来被告带着孩子到深圳投靠被告母亲,直到孩子一周岁。在此期间,原告都没有打电话过来。此后,原告母亲打算给孩子上户口,要把孩子接回杭州,被告也就跟着回杭州,但是原告家人不同意把被告的户口一并迁入杭州,最后孩子和被告两个人的户口都没有落成。2012年正月,被告与同事通电话,聊到别人房子的事,原告母亲误以为被告是要分家产,所以发生争执,还动手打被告。正月初八那天,被告去村里找人调解,原告母亲又说被告去村里告状,就打被告,被告报警,后来原告来把他母亲和孩子带回去了,就留被告一人在派出所,被告没吃早饭低血糖,后被告在姐姐的陪同下回家拿病历卡,但原告及家人不让被告进门,还报警说私闯民宅。派出所民警建议被告先租房子住,把伤养好。之后,被告就住在外面,养好伤回去,但原告及家人又不让被告进门,孩子也不让被告见。经过这些事情,被告觉得原告和被告结婚就是为了拆迁分房子,是原告不给被告机会和家人一起生活。现在婚也结了,孩子也生了,虽然发生了很多事情,但两个人还是应该继续生活下去,希望原告及原告家人能再给被告一个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符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村里是没有分红的事实。被告薛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超声报告、X线报告、CT照片1组,证明2011年3月份,原告及其母亲殴打被告的事实;2、超声报告、CT报告单、处方单、收款收据、照片1组,证明2012年1月份,原告及原告母亲殴打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是否有分红一事有异议,被告还需去村里进一步了解。本院认为,村里分红属家庭共有产问题,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报告内容上看,被告并没受伤,故不能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于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殴打被告的事实。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婚姻基本状况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符某乙。2012年2月3日,被告离家另行居住至今。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79号和(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455号】,本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二、关于夫妻财产状况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陈述一致的有:海信牌彩电一台。对于该台彩电,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无需被告支付补偿款。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双方陈述一致:无共同债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称怀孕时因租房,向他人借款7000余元,现尚有一半未归还,该债务由被告自己负责偿还,无需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鉴于2012年原告符某甲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符某甲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足见双方感情已无可弥合,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自被告离家另行居住后,婚生女符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符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海信牌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且不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此系原告自行处分权益的行为,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符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婚生女符颖由原告符某甲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符某甲承担;三、现存放于在杭州市江干区蓝桥名苑8幢3单元1002室房屋内的海信牌彩电一台归被告薛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