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王春美与张月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美,张月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春美。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张月志。原告王春美与被告张月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张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月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辛兴镇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兴镇南外环路孙家沙岭村后路段处,与步行的原告王春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被告二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后被查获。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月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为其垫付费用10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春美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参考费用为6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5104.50元,提交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结算单据、用药明细,诸城市辛兴卫生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加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主张住院20天,每天计算30元;误工费11998.80元,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70天,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护理费2666.40元,主张由其子李臣全护理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主张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后续治疗费6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鉴定费19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质证认为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月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月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5104.50元,住院20天,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51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证实误工期限为270天,对于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11998.80元(44.44元/天×27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对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2666.40元(44.44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对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9446元/年×20年×1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利益受到侵害,结合事故过错及原告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该项花费系原告治疗所必然合理支出,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1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998.80元,护理费2666.40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7740.10元。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应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7740.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志赔偿原告王春美损失57740.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王春美负担162.5元,被告张月志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