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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知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岛宝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宝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知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乐江委托代理人严韵辉,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青,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波委托代理人严韵辉,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青,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宝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定代表人侯宝钢原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集团)、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股份)与被告青岛宝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纪晓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郭静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因被告工商登记住所地未能找到该公司而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依据公告时间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宝钢集团是国务院国资委直属的国有独资公司,是中国现代化大型钢铁联合企业。宝钢集团的前身是1978年筹建并于1983年成立的上海宝��钢铁总厂;1993年7月15日,上海宝山钢铁总厂更名为宝山钢铁(集团)公司,1998年11月7日,重组并更名为上海宝钢集团公司;2005年10月,改制并更名为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宝钢股份是宝钢集团的控股子公司。1997年4月14日,宝钢集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宝钢”商标,199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71126,商品类别第6类,核定使用商品“未加工普通金属;半加工的普通金属;铸钢;钢板;钢条;钢管;金属建筑材料”,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2004年1月宝钢集团将该商标转让给宝钢股份。两原告先后在36个类别上注册了64个“宝钢”商标,并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澳大利亚、美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和地区注册“宝钢”商标。两原告是前述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多年来,“宝钢”商标及其产品、宝钢集团、宝钢股份获得了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为宣传和推广“宝钢”品牌及其产品,原告每年投入几千万的宣传资金,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等各大城市的机场、大楼、电视报纸、杂志刊登广告。综上,“宝钢”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并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并被中国商标局、中国台湾地区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宝钢”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认定。“宝钢”不仅是原告的字号,也是原告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的企业简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作用。据调查,被告成立于2006年7月26日,经营范围为制钉,加工:五金工具、模具、机械零部件,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之前,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却依然使用“宝钢”作为其企业字号,具有借助原��及“宝钢”商标良好的商业信誉、试图“搭便车”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所提供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并且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宝钢”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良好信誉,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的市场竞争原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驰名的“宝钢”商标相同文字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商标权及驰名商标证据。证据1、第1171126号“宝钢”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续展证明,证明原告宝钢集团是“宝钢”商标的申请人和原权利人,2004年1月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宝钢股份。证���2、第118896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宝钢集团是第1188969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证据3、原告在中国大陆、香港、台湾注册的“宝钢”商标注册证,证明自1997年开始,原告在中国大陆36个类别上注册64个“宝钢”商标;在中国台湾1个类别上注册2个“宝钢”商标;在中国香港1个类别上注册1个“宝钢”商标。证据4、原告在世界各国家地区注册的“宝钢”商标注册证,证明自2004年开始,原告在全世界16个国家、地区注册了14个“宝钢”商标。证据5、“宝钢”商标早期使用证据,证明原告从1978年起就开始大量的、广泛的使用“宝钢”商标。证据6、1998-2009宝钢集团年度报告和社会责任报告,证明宝钢集团生产销售“宝钢”品牌产品取得良好销售业绩;同时证明宝钢热心社会公益事业,自2001年累计捐赠款项已超过8.3亿元;宝钢集团下属多家公司经许可使用“宝钢”作为���号。证据7、宝钢股份2000-2009年年度报告,证明宝钢股份生产销售“宝钢”品牌产品取得良好销售业绩,宝钢产品具有极高市场占有率、销售区域广泛。证据8、广告合同及发票,证明从1984年起,原告在中国及世界投放了大量各种类型的广告,使“宝钢”字号及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证据9、《人民日报》、《解放日报》等媒体的报道(1978-1999),证明自1978年起,人民日报等媒体对宝钢集团、宝钢股份及宝钢产品进行了大量报道。证据10、国内媒体报道,证明国内各大平面、网络媒体对宝钢集团、宝钢股份及宝钢产品进行了大量报道。证据11、《宝钢日报》(电子版1978年-2009年),证明自1978年《宝钢日报》对宝钢集团、宝钢股份及宝钢产品进行了大量报道。证据12、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奖杯、奖状、奖牌、资质证书,证明宝钢企业及“宝钢”品牌产��荣获各项殊荣,并在同行业以及消费群体中均享有极高的荣誉和声誉。证据13、《财富》杂志排行榜,证明宝钢股份自2001年连续9年登上《财富》杂志中国上市公司100强排行榜的前十位,宝钢集团自2004年连续6年登上《财富》杂志世界五百强排行榜。证据14、冶金经济内参,证明宝钢的产量、利润等指标在国内、国际同行业中排名领先。证据15、关于第113809号“宝钢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宝钢B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宝钢”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宝钢”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16、商标异议审定书,证明经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裁定,“宝钢”商标著名程度极高,为著名标章。证据17、宝钢三十年(节录)、各级领导的题词及视察宝钢的照片,证明自1978年以来,各级领导前往宝钢视察和题词,充分肯定宝钢所取得的成绩并寄予厚���。证据3-17同时证明,从宝钢筹建至今,宝钢一直在经营、对外宣传中使用“宝钢”简称。通过几十年的使用和宣传,“宝钢”字号和简称在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证据18、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明两原告之间的商标许可关系。第二组证据: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宝钢”简称及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证据。证据19、宝钢集团更名文件,证明宝钢集团从1998年起使用“宝钢”作为企业字号。证据20、1994年以前成立的含有“宝钢”字号的宝钢集团下属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自1986年起,原告许可下属企业使用“宝钢”字号。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证据21、被告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部分未提供原件,本院仅对原告提供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查明事实部分加以阐述。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1983年12月20日,上海宝山钢铁总厂成立。1993年7月2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1993)企名函字第066号《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同意以上海宝山钢铁总厂为核心企业组建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称为“宝钢集团”,核心企业更名为“宝山钢铁(集团)公司”。1998年11月13日,中国国务院作出国函(1998)96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以宝山钢铁(集团)公司为主体,吸收上海冶金控股(集团)公司和上海梅山(集团)有限公司组建上海宝钢集团公司。1998年11月27日,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宝钢集团公司”。2005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宝钢股份成立于2000年2月3日,系原告宝钢集团的子公司。宝山钢铁(集团)公司于1998年分别在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第37类、第39类、第1类注册了第1171126号、第1153873号、第1155980号、第1165965号“宝钢”文字商标,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18年4月27日、2018年2月20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4月6日。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于2001年先后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7类、第39类、第1类上注册了第1507811号、第1555903号、第1656116号“宝钢”文字商标。2004年,宝山钢铁(集团)公司、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注册的上述商标转让至原告宝钢股份。2005年,原告宝钢股份在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上注册了第3619254号“宝钢”文字商标。2009年1月28日,原告宝钢股份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注册了第3619254号“宝钢”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月27日。2000年至2002年,原告宝钢集团在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第17类、第19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0类、第41类、第42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第1732389号、第1640081号、第1657006号、第1595997号、第1507886号、第1499691号、第1515827号、第1495839号、第1511969号“宝钢”文字商标。2009年至2010年,原告宝钢集团分别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第10类、第5类、第4类、第3类、第2类、第22类、第39类等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宝钢”文字商标。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1996号裁定书,认定原告宝钢集团注册在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上的第1171126号“宝钢”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建立起了很高的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所普遍知晓并享有很高声誉,为驰名商标。被告成立于2006年7月26日,经营范围为:制钉;加工:五金工具、模具、机械零部件。本院认为,原告宝钢集团的前身宝山钢铁(集团)公司于1998年4��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上注册了第1171126号“宝钢”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转让至原告宝钢股份,2005年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两原告在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上了注册了“宝钢”文字商标;“宝钢”同时也是原告宝钢集团的字号,因此,两原告享有的“宝钢”文字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宝钢集团享有的企业名称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二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二字,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为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无论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也无论原告要求保护商标权,还是企业名称权,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似商标、企业名称,如构成侵权均须以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为要件,而是否造成误认,并不能仅以注册登记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结合实际使用状况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而未提交其他被告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无法证明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了“宝钢”二字,进而无法证明被告的实际使用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瑞军代理审判员  纪晓昕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琳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