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徐怀礼与郭润亮、邓撰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怀礼,郭润亮,邓撰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徐怀礼。委托代理人张来金。被告郭润亮。被告邓撰钦。原告徐怀礼与被告郭润亮、邓撰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礼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撰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9月13日、9月14日,以购买设备为名,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7万元、10万元,共计27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郭润亮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邓撰钦辩称,借款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我在友明农业品有限公司里上班,这些字是我提前签好了放在友明农产品有限公司里柳宗霞(会计)用的,我签的时候是空白的,当时只是说柳宗霞借给公司的钱,我给公司担保。我与郭润亮系伙计,郭润亮想借款,我就把郭润亮介绍给柳宗霞,柳宗霞用我的名字给郭润亮担保我不知道。2013年6月26日柳宗霞领着一个男的让我签催款通知我才知道这个事,我不同意签,因为我不知道这个事。后来柳宗霞说你快签吧,不然人家要到她家(柳宗霞)里闹,我也怕他们到我家里闹,我就签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郭润亮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郭润亮,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2%,一次结息,借款日期2012年9月10日,还款日期2012年11月9日,借款用途购货。在下方担保人签字一栏有被告“邓撰钦”的签名字样。下方还有特别提示一栏,注明:若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应承担逾期贷款额每天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2年9月13日,被告郭润亮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郭润亮,借款金额70000元,月利率2%,一次结息,借款日期2012年9月13日,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2日,借款用途购货。在下方担保人签字一栏有被告“邓撰钦”的签名字样。下方还有特别提示一栏,注明:若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应承担逾期贷款额每天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2年9月14日,被告郭润亮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郭润亮,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2%,一次结息,借款日期2012年9月14日,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3日,借款用途购货。在下方担保人签字一栏有被告“邓撰钦”的签名字样。下方还有特别提示一栏,注明:若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应承担逾期贷款额每天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催款通知一份,内容为“催款通知邓撰钦,你给郭润亮担保的27万元借款已到期,郭润亮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请你在2013年6月30日前替郭润亮还清借款及利息。担保人签名:邓撰钦2013年4月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的交付方式称“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庭后提交转账凭证。”;陈述还款经过称“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付。”原告庭后提供了账户查询明细三份,并对郭润亮的三笔借款用铅笔进行了标注,三笔均为网上银行转账,从原告账号为XX的账户内转出,其中2012年9月10日转出金额为94000元,2012年9月13日转出金额为61400元,2012年9月14日转出金额为9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三份、催款通知一份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润亮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郭润亮,被告应按约及时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其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撰钦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邓撰钦应对被告郭润亮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撰钦的辩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润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润亮偿付原告徐怀礼借款251400元;二、被告郭润亮偿付原告徐怀礼利息及违约金(本金94000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金61400元,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金96000元,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邓撰钦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369元,由被告郭润亮、邓撰钦负担4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