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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8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马永强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三人司爱玲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刚,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司爱玲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873-1号原告马永刚。委托代理人范克军。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84号名商广场B座2-103。代表人刘磊。第三人司爱玲。原告马永刚与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三人司爱玲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永刚于2013年8月2日以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司爱玲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司爱玲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2971264号的人寿保险合同第10.6条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事人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则只能到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涉案当事人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司爱玲为投保人,原告马永刚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第三人司爱玲。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第10.6条虽然约定:“争议处理在本合同或者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1、因履行本合同或者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按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并适用中国法律;2、因履行本合同或者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上述争议处理方式的任何一种进行选择,故本案管辖权的归属只能依照法律有关保险合同管辖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人的寿命,当事人因合同产生纠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院作为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须同时提交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须同时提交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预交上诉费用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勇审判员 张   增   福审判员 郝友杰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