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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窜至松阳县城××山脚××号,溜门进入被害人万某家,盗走一部黑色中兴牌zet-cc369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2、2013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松阳县城荷塘坌,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某的租住处,盗走一部黑色仿“苹果”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3、2013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松阳县城荷塘坌,撬门进入被害人周某的租住处,盗走一条银项链、8包雄狮牌香烟及一个内装有硬币的铁盒。经鉴定,该银质项链价值人民币78元、雄狮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4、2013年6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松阳县城荷塘坌××号被害人毛某家,溜门进入屋内行窃,被毛某某发现并抓获。案发后,依法扣押的银质项链、仿“苹果”手机、中兴牌手机及一个内装49个一毛硬币的铁盒,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万某、杨某、周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另外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及归案过程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永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伟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