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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治国与李学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治国,李学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马治国,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李学礼,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4间。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治国诉被告李学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治国、被告李学礼及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治国诉称:2013年5月28日3时,被告李学礼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P×××××)行驶至开封市东京××与××交叉口东××与宋其振驾驶原告所有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B×××××)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学礼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9851元,且该车辆因事故维修,造成车辆停运16天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851元、鉴定费492元、工人工资4256元、停运损失28800元,合计43399元。被告李学礼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豫P×××××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工人工资、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维修时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时间;2、路通车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每天收入;3、司机霍彦峰工资证明三份,证明司机月工资收入的事实;4、司机宋其振工资证明三份,证明司机月工资收入的事实;5、收据及收到条复印件十份,证明原告车辆误工损失;6、收料单三份,证明原告车辆误工损失;7、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车辆鉴定费用;8、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10、运输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1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有异议,路通公司没有证明的主体资格;对证据3、4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材料没有经过质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具有营运资格;对证据1、7、8、11无异议。被告李学礼提交证据如下:1、保单二份,证明被告李学礼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学礼的车辆情况。质证方对被告李学礼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开封县路通货运车队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每天平均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属于证人证言,形式上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上无法证明原告车辆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9,虽然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1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质证方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3时,被告李学礼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P×××××)行驶至开封市东京××与××交叉口东××与宋其振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B×××××)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学礼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车牌号为豫B×××××)损失共计人民币9851元,且该车辆因事故维修,造成原告车辆停运16天,原告的车辆(车牌号为豫B×××××)系营运车辆。被告李学礼所有的车辆(车牌××为××)××在郸城县太宝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于2013年2月28日以郸城县太宝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参加投保,缴纳保险费用,类别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3411601000427和805012013411601000243,保险期限均是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394.17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不能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讼。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马治国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9851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车辆误工损失1657.73元: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16天,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37817元/年计算为1657.73元;车辆鉴定费492元:有票据为证。以上1-3项共计12000.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学礼驾车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到损失,且被告李学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学礼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已接受被告李学礼以郸城县太宝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原告的车辆损失费9851元、车辆误工损失1657.73元、车辆鉴定费492元,合计12000.73元,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10000.73元,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治国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851元、车辆误工损失1657.73元、车辆鉴定费492元,共计10000.73元;驳回原告马治国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治国对被告李学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443元,由原告马治国承担323元,被告李学礼承担120元(被告李学礼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