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虹与熊武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张虹。被告:熊武奎。原告张虹诉被告熊武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本院根据原告张虹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熊武奎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街**号的房产进行了保全,保全案号为(2013)宜宾民保字第41号。因被告熊武奎故意伤害罪刑事诉讼二审期间,本案民事诉讼不能继续,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因被告熊武奎故意伤害罪刑事诉讼终结,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原告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武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虹诉称: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出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已交付被告使用的装载机以13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在一年内分期付款,每月不得低于3000元,违约金为总额5%,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800元。被告熊武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出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已交付被告使用的的一台“柳工50D”装载机出售给被告,价款136000元;被告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分次付款,每月付款不低于3000元;若未按约付款被告按总额5%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处理。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12年2月2日签订的《装载机出售协议》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载机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已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则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武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虹装载机出让款136000元,并支付原告张虹违约金6800元。如被告熊武奎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计1578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2848元,由被告熊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