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时欧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封国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时欧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封国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绍兴市时欧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荣。委托代理人:丁浩。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封国萍。委托代理人:尹美丽。原告绍兴市时欧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欧公司)与被告封国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封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欧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针织布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65,606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予以固定。后被告陆续支付加工费共计50万元,尚欠65,606元没有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5,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封国萍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本案中原告提出的2011年6月27日欠条一份,实际不是被告封国萍所直接欠的欠款,而是原告当时承包绍兴市新发实业有限公司的一个染色车间,当时被告在这个承包的染色车间跑染色业务。业务员负责拉进客户来,绍兴市新发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染色加工布匹,然后来提取业务费按总产值5%作为报酬,到了2011年6月27日前,因原告不再承包绍兴市新发实业有限公司,染色车间所以叫业务员的应收款转入原告,然后叫业务员们签上名字,被告便是其中之一,被告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欠条上签字。2011年6月27日后,被告因为是业务员,也陆续把货款缴入原告处,后来原告的客户倪某,在原告承包期间染坏了布100匹,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再未欠原告任何款项。2012年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进行核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承认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同时也承认双方当时协商的结果。2013年3月6日,原告负责人王国全也同被告进行了最后的一次双方用电话短信进行承诺,原告负责人王国全从短信上说被告欠原告还有1万元,要求被告付清;而被告回复原告,1万元是原告同意赔偿客户倪某,这1万元被告是不可能来承担的;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一次短信对发,原告负责人王国全在2013年3月6日向被告发电话短信催被告最后欠原告单位还有1万元染色欠款,而被告告诉了原告,这不是被告的欠款,而是原告同意赔偿客户倪某的赔款1万元。原告时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5,606元的事实。被告封国萍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封国萍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倪某已经向原告支付15,164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封国萍向原告支付8,840元的事实;4、银行账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封国萍所汇账户系原告提供的事实;5、名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封国萍是原告绍兴市时欧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事实;6、银行转账凭证五份,用以证明该些凭证都是向原告支付染费,因此证据2也是属于向原告支付染费的事实;7、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封国萍只欠原告公司1万元的加工费,该加工费是属于案外人倪某所欠的事实。原告时欧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从证据形式看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其持有原告公司的名片,即使该名片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业务员或者系原告员工。原告认可被告为经销商,与原告之间存在很多业务,或许存在该名片,但该名片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公司的员工;4、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不知道是谁发送的,不能清楚体现被告所陈述的只欠原告1万元的加工费。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故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证据2,原告对其提出异议,且证人倪某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证据3、4、6,首先原告否认该些证据中所涉及的“王丹丹”系原告员工,被告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证据5,首先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亦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系原告公司业务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证据7,首先原告否认该组证据系由原告公司人员发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短信发送号码的所有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7日,被告封国萍向原告时欧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565,606元,被告封国萍在支付50万元后再未支付相应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合意,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在接受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的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后,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在按照作为承揽合同定作方的被告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方的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费用已经结清,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国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时欧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5,6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