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绪营与刘保敏、王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营,刘保敏,王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王绪营,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申怀法,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敏,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登军,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原告王绪营与被告刘保敏、王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敏经公告传唤、被告王登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营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刘保敏由王登军提供担保向我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借出后,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也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刘保敏未作答辩。被告王登军辩称:刘保敏由我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二、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三、王登军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四、公司注销登记情况信息一份。五、本院调查王登军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保敏、王登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保敏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每个月为一期;借款期满还清本金;该借款担保人为王登军。协议签订的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此后,被告刘保敏未按约定付息。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登军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50%,余款及利息于2013年3月31日全部付清。此后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保敏、王登军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刘保敏未偿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现要求其予以偿还,并且由保证人王登军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担保人王登军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为证,被告王登军对担保事实也予认可,被告刘保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可按双方约定执行。原、被告在协议中对担保人王登军的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登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保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绪营借款本金350000元。二、限被告刘保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绪营因借款3500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王登军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登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保敏追偿。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刘保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桂华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