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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启伟、杨伊平、廖锦富、唐佳旺、唐佳德、许明峰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伊平,唐佳旺,刘启伟,廖锦富,唐佳德,许明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伊平,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XX村**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佳旺,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XX路**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启伟,男,1993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XX村**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锦富,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XX镇X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5��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佳德,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XX镇XX村**组**号。因涉嫌抢犯劫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明峰,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XX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启伟、杨伊平、廖锦富、唐佳旺、唐佳德、许明峰峰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伊平、唐佳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枢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伊平、唐佳旺及原审被告人刘启伟、廖锦富、唐佳德、许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廖锦富驾驶车牌号为桂PW33**的现代牌小汽车搭乘刘启伟、唐佳旺、杨伊平等人持械在防城区扶隆乡那勤西江桥头旁埋伏,伺机拦路抢劫运输生猪过往的货车司机。当天下午15时许,被害人黄XX驾驶车牌号为桂KL19**货车从扶隆乡装运生猪途经那勤西江桥头时,刘启伟、唐佳旺、杨伊平等人用口罩蒙面、戴帽遮掩相貌后,用石头拦路,持械将车拦停,抢走黄XX现金人民币2,000元。二、2012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启伟驾驶无车牌的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搭乘杨伊平持械在防城至大菉镇公路28公里上坡处埋伏伺机拦路抢劫运输生猪过往的货车司机。当天下午16时许,被害人周XX驾驶车牌号为桂KL67**的货车从防城区那良镇装运生猪途经该路段缓慢爬坡时,刘启伟、杨伊平俩人持械将车拦停,抢走周XX的现金人民币600元。三、2012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廖锦富安排唐佳旺在防城区大菉镇桥头望风,然后其驾驶车牌号为桂PW33**的现代牌小汽车搭乘刘启伟、唐佳德、杨伊平、许明峰等人前往预定的大菉镇那丁坳埋伏实施抢劫,在驱车前往预定实施抢劫的途中,被告人廖锦富又安排被告人许明峰在大菉镇那德村路口望风,然后安排被告人刘启伟、唐佳德、杨伊平三人在那丁坳埋伏伺机抢劫。当天17时许,当被害人江X装运生猪的车牌号为桂KL31**的货车从那良镇途经大菉镇那德路口时,许明峰先把货车经过的信息用手机通知唐佳德等人做好拦车准备,当货车到达那丁坳缓慢爬坡时,刘启伟、唐佳德、杨伊平等人便用口罩蒙面、戴帽遮掩相貌,随后持械将车拦停,并恐吓、威胁车主和司机如不交钱要砸车,抢走被害人江泉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启伟、杨伊平、廖锦富、唐佳旺、唐佳德、许明峰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XX、江X、周XX的陈述,证人彭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通话清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案件说明,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关于讯问被告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启伟、杨伊平、廖锦富、唐佳旺、唐佳德、许明峰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启伟、杨伊平、廖锦富、唐佳旺、唐佳德、许明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启伟、杨伊平参与抢劫三次,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多次抢劫的加重情节,应按该规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启伟、杨伊平、廖锦富、唐佳德以及被告人唐佳旺参与的第一起抢劫,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参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佳旺、许明峰在参与第三起的抢劫中负责望风协助他人抢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锦富、许明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罚。被告人刘启伟、杨伊平、廖锦富、唐佳旺、唐佳德、许明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启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伊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廖锦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四、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唐佳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许明峰犯抢劫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伊平上诉提出:1、其在第一起抢劫中是受刘启伟指派的,系参与协助抢劫,应认定为从犯;2、其在第二起抢劫中只是望风,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酌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佳旺上诉提出:1、其在第一起抢劫中是受刘启伟指派的,只是站在路边望风,应认定为从犯;2、其没有参与第三起抢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酌情减轻处罚。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杨伊平、唐佳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杨伊平、唐佳旺及原审被告人刘启伟、廖锦富、唐佳德、许明峰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4时许,上诉人杨伊平、唐佳旺伙同原审被告人刘启伟、廖锦富等人持械在在防城区扶隆乡那勤西江桥头抢劫运输生猪的货车司机黄XX,抢走黄XX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12日15时许,上诉人杨伊平伙同原审被告人刘启伟持械在防城至大菉镇公路28公里上坡处抢劫运输生猪的货车司机周XX,抢走周XX的现金人民币600元;2012年10月18日16时许,上诉人杨伊平、唐佳旺伙同原审被告人刘启伟、廖锦富、唐佳德、许明峰等人持械在防城区抢劫运输生猪的货车司机江X,抢走被害人江X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集中评析如下:1、关于一审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杨伊平、唐佳旺所起作用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伊平、唐佳旺在一审时当庭自愿认���,且二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在实施抢劫前已知道拦路抢劫的计划,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二人均持械威胁货车司机,该事实与上诉人杨伊平、唐佳旺的认罪供述相吻合,并有原审被告人刘启伟、廖锦富、唐佳德、许明峰的供述、被害人黄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上诉人杨伊平、唐佳旺参与密谋,积极、主动实施抢劫,在第一起抢劫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因此,上诉人杨伊平、唐佳旺提出的其在第一起抢劫中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一审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杨伊平所起作用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伊平在一审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实施抢劫前已知道拦路抢劫的计划,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持械将车拦停,还负责看管随车人员,该事实与上诉人杨伊平的认罪供述相吻合,并有原审被告人刘启伟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上诉人杨伊平参与密谋,积极、主动实施抢劫,在第二起抢劫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因此,上诉人杨伊平提出的其在第二起抢劫中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唐佳旺是否参与一审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唐佳旺在一审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实施抢劫前已知道拦路抢劫的计划,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负责监视执法部门的动向,还积极向原审被告人廖锦富汇报运输生猪的车辆情况,该事实与上诉人唐佳旺的认罪供述相吻合,并有原审被告人刘启伟、廖锦富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江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唐佳旺参与抢劫。因此,上诉人唐佳旺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第二起抢劫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伊平、唐佳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第一起抢劫的过程中,上诉人杨伊平、唐佳旺均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起抢劫的过程中,上诉人杨伊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杨伊平参与抢劫多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上诉人杨伊平、唐佳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诉人杨伊平、唐佳旺在本案中的作用、行为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伊平、唐佳旺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学泳代理审判员  刘晓宇代理审判员  陈之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树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