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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9日进行结婚登记,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性格不合,多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1000元、“三金”及电动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即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在沂南县妇幼保健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中止了妊娠;双方登记后,曾共同在原告家经营超市,拥有一定的共同财产。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如果依法应当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超市收入,并由原告给予被告终止妊娠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双方订立婚约。原、被告定亲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1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李某某在沂南县妇幼保健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流产手术。2013年3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三金”,被告不承认收受,对此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要求分割共同经营超市的收入,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时间很短即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差,双方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返还“三金”请求,因被告不承认收受,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割共同经营超市的收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杜某某彩礼现金4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